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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2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张跃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097号罪犯张跃勇,男,1964年7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德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跃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吉01刑终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张跃勇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跃勇、赵洪利二人系屯邻关系。2015年3月29日下午4时许,张跃勇、赵洪利于酒后在本屯路上相遇,二人在聊天中发生争吵,赵洪利用镰刀将张跃勇的腹部等处砍伤,张跃勇用卡簧刀将赵洪利的胸部扎伤。在案件起因上,张跃勇负有明显过错。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三监区参加画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张跃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跃勇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立红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