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3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衡阳祥裕建材有限公司与林建立返还原物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祥裕建材,林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423民初862号 原告:衡阳祥裕建材,住所地衡山县店门镇柏树村横池组。 法定代表人:龚付生,总经理。 被告:林某某,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衡阳祥裕建材诉被告���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衡阳祥裕建材撤回对被告林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2800元,因本案撤诉减半收取6400元,由原告衡阳祥裕建材承担。 审 判 长 唐声华 人民陪审员 李定中 人民陪审员 谭志衡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婕 校对责任人:唐声华 打印责任人:李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审判前,原告申请撤诉,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