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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4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邝某与殷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某,殷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1181号原告:邝某,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黄诗韵,女,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殷某,女,汉族,1943年10月8日出生,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邝某玉,女,汉族,1971年1月20日出生,住广州市从化区,系被告的女儿。原告邝某诉被告殷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小珍、代理审判员欧阳燕桃和人民陪审员万向新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代理审判员欧阳燕桃因事无法继续参与该案审理,由审判员王小珍、人民陪审员万向新和陈萌诗另行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7年7月17日、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某及委托代理人黄诗韵、被告殷某及委托代理人邝某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某诉称:从化市城郊街东风村民委员会村民张锦及其妻子都已身故已久,生前生育张蝶(女,1914年7月19日出生,2005年1月17日死亡)及被继承人张流(男,1930年8月14日出生,2015年2月13日死亡)2姐弟。张蝶生育了一名儿子邝伟堪,邝伟堪与儿媳殷某共生育4个小孩,分别为原告邝某、邝玉琼、邝细玉、邝琼开。原告与被告是母子关系,被继承人张流是原告的舅公,被继承人张流是被告老公的舅舅。被继承人张流生前没有结婚,没有生育及没有收养子女。平时张流将原告邝某看作亲生儿子,原告也将舅公张流看作生父一样,对张流生活或者疾病进行照料。原告虽然没有跟舅公一起共同生活,但是原告每隔2-3天打电话给舅公张流或者社区托管联系人那里了解张流的身体情况,隔1个星期就去看望舅公张流。舅公张流在从化区的一套房子都是由原告进行打理并交纳水电费等。舅公张流平时还将原告介绍给所在居委的同志认识并留下原告的电话,嘱咐若他有不适通知原告处理,原告是舅公张流的监护人。2015年2月12日被继承人张流突然感染性休克,被送去广东省中医院抢救,当时原告在旁边进行照顾,2015年02月13日经医院极力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原告以儿子身份将张流的遗体通过从化殡仪馆运回从化市火化,方便日后拜祭。以后的清明节,原告将舅公张流作为原告的生父一样拜祭。现被告认为所有被继承人遗产均由其继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分享遗产人能否分得全部遗产的复函(1992年9月16日【1999】民他字第25号)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张流的遗产:1、位于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西宁东路9号202房(粤房地证字第××号);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行德政中支行保险箱号为6021号保管箱内的财产;3、中国工商银行广州东建支行存折账号:36×××28(旧账号:71×××36);4、中国工商银行广州中山六路支行账号:36×××57;5、中国工商银行广州中山六路支行账号:36×××08;6、中国银行连新路支行存折账号:47×××11-007000-900109138;7、中国工商银行广州东风中路支行存折账号:36×××58(旧账号:22×××25);8、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朝天路支行存折账号:36×××43(旧账号:22×××92);9、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人民北支行存折账号:44×××82;10、中国交通银行广州越秀支行存折账号:441901899042000117211(00011),主账号441901899042000012996;1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铁路支行存折账号:33×××31;1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十三行路支行存折账号:36×××36;13、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光孝分理处存折账号:44×××65;14、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存折账号:33×××61;15、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账号:90×××05。以上十二本存折及一个银行卡内的款项、上述房屋及保管箱内财物均由我继承。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户口簿;原被告的身份材料;张流的户口簿、死亡证明书;公证书3份;村委的证明;联星居委的证明2份;河东派出所的证明3份;医药费票据9张;油墨厂证明;异地就医登记表;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银行凭条3份;退休情况登记表;退管所证明2份;张流的诊疗卡;骨灰寄存卡、殡仪馆发票4张、火化证明1份;代办电费合同;房地产权证1本;存折12本;银行卡1个;银行存折流水账12份;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德政中支行保险箱(箱号为6021)租用协议;保险箱锁匙;户口注销证明;关于张流档案存放证明;不动产登记查册表等证据。被告殷某辩称:经我考虑,我放弃对张流遗产的继承权。同意由原告邝某继承张流的遗产。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发函给广州市民政局调查张流的婚姻状况,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17年8月3日复函,未查询到张流的婚姻登记记录。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发函给广州市公安局光塔派出所查询张流配偶、子女情况,光塔派出所未给予答复。本院依职权到银行调查,查询到张流的存折、银行卡于2017年8月9日的账户余额分别为:1、中国工商银行广州东建支行存折(账号:36×××28)存款余额14495.42元;2、中国工商银行广州中山六路支行存折(账号:36×××57)存款余额2881.67元;3、中国工商银行广州中山六路支行存折(账号:36×××08)存款余额21620.17元;4、中国银行存折(账号:47×××11-007000-900109138)存款余额1975.24元;5、中国工商银行广州东风中路支行存折(账号:36×××58)存款余额10614.19元;6、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朝天路支行存折(账号:36×××43)存款余额26907.43元;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人民北支行存折(账号:44×××82)存款余额10457.49元;8、中国交通银行广州越秀支行存折(账号:441901899042000012996)存款五笔余额为51560.63元;9、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铁路支行存折(账号:33×××31)存款余额6316.68元;10、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十三行路支行存折(账号:36×××36)存款余额7639.78元;11、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光孝分理处存折(账号:44×××65)存款余额197.63元;12、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中山六路支行存折(账号:33×××61)存款余额43035.02元;13、中国光大银行银行卡(卡号:90×××05)存款余额2415.53元。原、被告对以上银行账户余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至张流生前所在广州市越秀区光塔街孝友东居委和光塔街退管所调查,并制作谈话笔录一份。本院于2017年6月6日、6月26日两次向张流生前好友张满尧了解情况,并制作谈话笔录两份。以上三份谈话笔录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流于1930年8月14日出生,于2015年2月13日死亡,留有遗产位于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西宁东路9号202房房屋(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一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行德政中支行6021号保管箱内的财产,存折十二张,银行卡一个。截止至2017年8月9日,张流以上存折、银行卡存款余额共计200116.88元。张流终身未婚,其父母均已死亡,姐姐张蝶已于2005年死亡。张流系广州油墨厂退休职工,作为退休孤寡人员自2008年起由广州市越秀区光塔街退管所进行社会化管理,其登记监护人为邝某。被继承人张流是原告邝某的舅公,邝某在张流生前的日常生活中有对其进行问候及探望,并为其代办缴纳水电费、住院手续等相关事宜,张流生病期间邝某也对其进行照顾、护理,平时邝某也会打电话给居委助老员了解张流情况。张流死亡后,其丧葬事宜由邝某操办。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张流是原告邝某的舅公,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原告邝某不是被继承人张流的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张流的遗产不享有法定继承权。现被继承人张流的法定继承人全部先于其死亡,原告邝某基于亲情关系在张流生前对其尽了一定的照顾义务,并在其死后为其办理丧葬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分享遗产人能否分得全部遗产的复函》,且被告殷某亦放弃对张流遗产的继承,其他人未主张继承权,因此,原告邝某可以分享被继承人张流的全部遗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分享遗产人能否分得全部遗产的复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张流所有的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西宁东路9号202房房屋(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由原告邝某继承,归原告邝某所有。二、中国工商银行广东分行德政中支行6021号保管箱内属于被继承人张流的财产由原告邝某继承,归原告邝某所有。6021号保管箱欠缴的租金及滞纳金由原告邝某以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三、被继承人张流所有的,银行账户户名为张流的以下银行账户余额均由原告邝某继承,归原告邝某所有,其中:1、中国工商银行广州东建支行,户名为张流,账号:36×××28的账户余额;2、中国工商银行广州中山六路支行,户名为张流,账号:36×××57的账户余额;3、中国工商银行广州中山六路支行,户名为张流,账号:36×××08的账户余额;4、中国银行,户名为张流,账号:47×××11-007000-900109138的账户余额;5、中国工商银行广州东风中路支行,户名为张流,账号:36×××58的账户余额;6、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朝天路支行,户名为张流,账号:36×××43的账户余额;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人民北支行,户名为张流,账号:44×××82的账户余额;8、中国交通银行广州越秀支行,户名为张流,账号:441901899042000012996的账户余额;9、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铁路支行,户名为张流,账号:33×××31的账户余额;10、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十三行路支行,户名为张流,账号:36×××36的账户余额;11、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光孝分理处,户名为张流,账号:44×××65的账户余额;12、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中山六路支行,户名为张流,账号:33×××61的账户余额;13、中国光大银行,户名为张流,卡号:90×××05的账户余额。四、驳回原告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11元,由原告邝某自愿承担(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小珍人民陪审员  万向新人民陪审员  陈萌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