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22民初2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艳与孙剑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孙剑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22民初2241号原告:刘艳,女。被告:孙剑英,女。原告刘艳诉被告孙剑英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刘艳于二O一七年八月三十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刘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艳撤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计二十五元(原告刘艳预交),由原告刘艳负担。审判员 陈艳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