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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6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汇和润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博民、新疆朗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汇和润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博民,新疆朗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6民初312号原告:乌鲁木齐汇和润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祁连山街509号融景花园小区10-2-1704号。法定代表人:赵文武,乌鲁木齐汇和润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鹤,新疆诚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博民,男,1937年2月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系王博民儿子),1971年10月2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新疆朗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3号。法定代表人:魏文东,新疆朗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龙,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新疆朗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职员,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建江,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新疆朗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管理人员,住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乌鲁木齐汇和润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和润泽公司)与被告王博民、被告新疆朗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坤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和润泽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鹤、被告王博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被告朗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龙、严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和润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垃圾房重建费5800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85元;上述合计5838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14时58分许,被告王博民在坤怡园小区扔垃圾过程中,向位于小区内的密闭式垃圾房扔了一个烟头,致使密闭式垃圾房起火。原告从监控中发现该情况后,立即派人去灭火,但因消防管道内没有水,无法及时灭火,致使密闭式垃圾房烧毁,并将停放在一旁的车辆烤坏,该密闭式垃圾房为市政市容管理局统一定制,原告重新订购该垃圾房及修理车辆花费58385元。被告王博民乱扔烟头引发火灾,被告朗坤公司未及时修理消防设备,致使火灾损失扩大,两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经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博民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不认可,在事故发生当天,被告确实去扔过垃圾,但只是扔了装修剩余的木板条,没有扔烟头,被告在外部也无法进入密封式垃圾房,起火的原因不是被告造成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朗坤公司辩称,对火灾的发生不清楚,在接到法院传票才知道。原告主张我方的消防不合格不属实,我方是该小区的开发商,2014年1月6日,该小区的消防已经验收合格,火灾是烟头引起的,一个烟头不可能造成如此大损失,是原告没有尽管理职责,故物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汇和润泽公司系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坤怡园小区物业服务公司,2016年5月20日,原告(乙方)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市政市容管理局(甲方)签订了一份《密闭式垃圾房建设管理协议》,约定甲方负责密闭式垃圾房的建设,该垃圾房及其配套的环卫设施权属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政府;乙方负责密闭式垃圾房选址、接电、协调业主工作;乙方负责密闭式垃圾房日常管理运行;密闭式垃圾房建好后,乙方应严格管理,不得挪作他用,不得闲置或将垃圾桶摆在门外;因第三人人为损毁垃圾房给乙方造成损失的,所产生的法律纠纷由乙方全权负责处理。协议签订后,该局将密闭式垃圾房在坤怡园小区建设完毕,距离原告在该小区办公室约十米左右,原告在该垃圾房两旁各放置了一个垃圾船,东侧垃圾船主要放建筑垃圾,西侧主要放生活垃圾。2016年6月28日14时58分许,被告王博民将装修剩余木条放置在密闭式垃圾房与东侧垃圾船之间的地上,并将手中的烟吸一口后扔在其放置垃圾处,15时03分许,其又将装修剩余木条放置在上述的地上,15时04分许,王博民放置的垃圾开始冒烟,并借风势逐渐着火,15时05分许,原告工作人员发现起火点,开始用盆取水灭火,15时06分许,原告工作人员开始拿来手持式灭火器进行灭火,但火势已蔓延至密闭式垃圾房内,无法扑灭,15时08分许,原告工作人员将消防水管拉至起火现场,但水管内水量较小,亦无法扑灭,后大火将密闭式垃圾房烧毁,并将附近车辆烤坏。15时28分,原告拨打了119火警电话进行报警,乌鲁木齐市公安消防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警,后该大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经调查,此次火灾未造成人员伤亡,造成直接财产损失60000元,主要烧毁智能垃圾房,过火面积18平方米,起火部位位于坤怡园××××楼附近,起火点位于坤怡园××××楼附近垃圾船与智能垃圾房中间处,火灾原因系乱扔烟头,引燃纸壳等可燃物蔓延所致。”2016年7月2日,原告支付在火灾中受损的车辆修理费385元。2016年10月28日,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市政市容管理局向原告下发了一份《关于限期整改坤怡园小区密闭垃圾房的函》,要求原告作为该垃圾房的责任单位,于2016年11月20日前恢复该垃圾房。2016年11月10日,原告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永利泰新交通设施经营部购买了密闭式垃圾房一台,支付价款58000元。另查明,2014年1月24日,乌鲁木齐市公安消防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对坤怡园小区消防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在原告入驻该小区时,发现消防管道内未注水,经相关部门协调,被告朗坤公司同意进行维修。2016年8月,被告朗坤公司对小区消防设施维修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密闭式垃圾房建设管理协议》、《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关于限期整改坤怡园小区密闭垃圾房的函》、监控视频、发票、小区消防问题协调资料,被告朗坤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博民在扔垃圾过程中将烟头扔在垃圾存放处,并引发火灾,致使密闭式垃圾房及车辆受损,造成了财产损失,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依照《密闭式垃圾房建设管理协议》的约定,对密闭式垃圾房负责日常管理,在第三人损坏该垃圾房时负责处理,在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重新购置了垃圾房并赔偿了车辆损失,故其主张本案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王博民辩称未扔烟头的理由,本院认为,通过被告举证的监控视频可以看出,在王博民扔垃圾前长时间没有人到起火的垃圾船和密闭式垃圾房扔垃圾,王博民在扔垃圾过程中有明显的吸烟和扔烟头的动作,在王博民离开之后不久,其所扔的垃圾就开始冒烟并逐渐发展成为明火,结合消防部门火灾事故认定的原因,故应当认定本案的火灾系王博民乱扔烟头引发,其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朗坤公司同意对小区内消防管道进行维修和注水,其在火灾发生前未及时维修致使原告在救火过程中,因管道内水量不足未能及时扑灭,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未按照《密闭式垃圾房建设管理协议》的约定使用该垃圾房,且将存放建筑垃圾的垃圾船放置在密闭式垃圾房附近,未及时对垃圾船已满的垃圾进行清理,对本案火灾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王博民承担80%的责任,被告朗坤公司承担10%的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垃圾房重建费58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重新购置垃圾房花费58000元属实,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王博民承担46400元(58000元×80%),由被告朗坤公司承担5800元(58000元×10%);关于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385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385元属实,两被告予以认可,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王博民承担308元(385元×80%),由被告朗坤公司承担38.5元(385元×1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博民支付原告乌鲁木齐汇和润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垃圾房重建费46400元;二、被告王博民支付原告乌鲁木齐汇和润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垫付车辆修理费308元;三、被告新疆朗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汇和润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垃圾房重建费5800元;四、被告新疆朗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汇和润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垫付车辆修理费38.5元。上述被告王博民应当支付原告乌鲁木齐汇和润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计为46708元,被告新疆朗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乌鲁木齐汇和润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款项合计为5838.5元,必须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58385元,给付标的52546.5元,占诉讼标的90%,应收案件受理费1259.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乌鲁木齐汇和润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5.97元,由被告王博民负担1007.7元,由被告新疆朗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5.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居村人民陪审员  张玉荣人民陪审员  徐秀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常蓉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