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吴建复与陈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复,陈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191号原告:吴建复,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郁,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陈新,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吴建复因与被告陈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建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新返还吴建复借款本金15000元及该款自2009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1日,陈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吴建复借款15000元,约定逾期超过一天按日100元计算违约金,并立下借据一份。上述借款经吴建复催收,陈新借故拒还,至今本息尚未返还。陈新不作答辩。吴建复围绕��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吴建复、陈新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日,陈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吴建复借款15000元,约定在2009年7月1日前还清,逾期一天按100元计算违约金,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吴建复收执。后经吴建复催讨,陈新至今分文未还。案经审理,因陈新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新向吴建复借款15000元,有吴建复的陈述、陈新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现吴建复请求陈新返还借款15000元及该款自2009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陈新经本院合法��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建复借款15000元及自2009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陈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元,由陈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向阳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李竽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荣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