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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执18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三员与马幼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三员,马幼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5执187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三员被执行人:马幼松申请执行人林三员与被执行人马幼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的(2016)苏0505民初153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协议为“一、截至2016年8月20日,被告马幼松共结欠原告林三员借款本金662万元,利息2952969元,合计本息9572969元,于2016年8月20日支付原告(支付顺序为先付利息后还本金)。二、如被告马幼松未按照上述第一款中的约定向原告林三员付款,则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且被告所有未支付原告的款项全部视为到期,原告有权就被告所有未支付的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案件受理费91668元,减半收取45834元,由被告马幼松负担,于2016年8月20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林三员。”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义务,林三员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及执行费用共计9729294.01元,本院已于当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材料,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相关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执行中本院根据被执行人身份信息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及车辆信息进行调查,未查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公安部亦未反馈有车辆信息;在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宝成路158弄68号901室房地产一处,已由其他法院查封,现已予以轮候查封,本院暂无权处置;在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到其名下有坐落于常州市青洋北路XX号26号楼甲单元907室、908室、909室、910室、911室、912室不动产六处,已由其他法院查封,现本院已予以轮候查封,本院暂无权处置;在镇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到其名下有坐落于镇江市丁卯桥路XXX号C1幢第1层117室、119室、118室、120室、102室、103室、105室、106室不动产共计八处,现已予以查封,但该8处不动产都设立有较大金额抵押权,本案申请人明确表示不要处置上述8处不动产。因被执行人马幼松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此外,未再查明其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9729294.01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法院调查结果且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提供,并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谈话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05民初153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新阶审判员  张 弛审判员  师永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秋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