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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02执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代恒利与候兴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恒利,候兴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602执266号申请执行人:代恒利,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印江县人,务工人员,住印江县罗场乡。被执行人:候兴华,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坝黄镇。本院在执行代恒利申请执行候兴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根据权利人代恒利提供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5)碧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书明确,由被执行人履行支付申请人人民币13300元,但被执行人未有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候兴华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对此,申请人代恒利予以认可,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范(试行)》第一条,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提出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裕文审判员  刘玉珍审判员  覃智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