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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智信、张宇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智信,张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刑初53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智信,曾用名郭春勇,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饶河县,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天津市宁河区。有前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6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宇,男,1991年2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汉族,群众,无业,小学文化,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穆棱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7年3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7〕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智信、张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智信、张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智信、张宇为收取“保护费”经与张磊(另案处理)等人预谋,由张宇等人于2016年5月1日至3日,每日驾车至天津市武清区黄庄街道办事处中天建设工地门前附近,阻止在该处卖饭的摊位经营,并于2016年5月3日11时许,向上述摊贩威胁索要钱财2000余元,其中向丁某1甲、梁某某、于某某各索要人民币500元。因继续向刘某1等人威胁索要钱财未果,被告人陈智信、张宇伙同张磊等人,于当日12时许,持搞把等工具,打砸刘某1等人经营的摊位,并与刘某1等人发生厮打,造成刘某1及其子刘某3乙、刘某2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1头皮血肿、右上臂皮下淤血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某3乙腰部创伤、躯干处皮下淤血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某2头皮血肿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智信、张宇后被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张磊供述、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收条、被告人陈智信的前科材料、同案犯张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陈智信、张宇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陈智信系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判处陈智信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至二年五个月,判处张宇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庭审中,被告人陈智信、张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宣读、出示的主要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均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智信、张宇与张磊(已判决)等人经预谋,由张宇等人于2016年5月1日至3日,每日驾车至天津市武清区黄庄街道办事处中天建筑工地门前,强行阻止在该处摆摊卖饭的丁某2、梁某、于某等人经营,并于2016年5月3日11时许,强行向上述三人每人索要人民币500元,在向该处摆摊经营的刘某4等人索要钱款遭到拒绝后,于当日12时许,持镐把、钢管、砍刀、匕首等工具,将刘某4及其子刘某5、刘某6打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刘某4头皮血肿、右上臂皮下淤血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刘某6腰部创口、躯干处皮下淤血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刘某5头皮血肿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智信、张宇后被抓获。另查明,本案案发后,张磊亲属代张磊退赔了丁某2、梁某、于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收条、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告人陈智信的前科材料、同案犯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智信、张宇均未提出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智信、张宇伙同他人强拿硬要被害人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智信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二被告人所犯寻衅滋事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对二被告人发表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智信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止)被告人张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三月四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殷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小雨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