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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2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2933杨东方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方,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933号原告:杨东方。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海,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伟。原告杨东方与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方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东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伟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以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主张的借款利息诉求明确为:其中17万元、5万元的借款利息分别从2011年12月29日、2017年5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伟与其妻XXX因买车需要于2010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于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合计22万元。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王伟未作答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东方和被告王伟均系同乡居民,被告王伟与XXX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1月15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10年12月16日,被告王伟与XXX以缺少资金为由共同向原告杨东方借款17万元。当日,被告王伟与XXX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杨东方现金壹拾柒万元整,小写(170000),到2011年12月28日付清此款。借款人:王伟XXX2010年12月16日”。2012年4月12日,被告王伟与XXX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日,被告王伟与XXX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杨东方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借款人:王伟XXX2011年4月12日”。两次借款本金合计2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上述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后,被告夫妻一直未主动偿还借款本息,后因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而引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杨东方提供的被告王伟与XXX书写的借条2份(2010.12.16、2011.4.12)、证人於XX陈述笔录1份(2017.8.10);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在盱眙县民政局离婚档案信息1份(2015.1.15)、XXX的陈述笔录1份(2017.8.28)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伟与XXX共同欠原告杨东方借款22万元事实清楚,对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王伟与XXX所立2份借据以及证人於XX陈述笔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XXX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所诉被告与XXX共同欠款2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22万元借款其中的17万元、5万元的借款利息分别从2011年12月29日、2017年5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因被告王伟与XXX系共同借款人,且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两人共同债务,因而原告要求被告王伟一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对17万元借款约定了偿还期限,故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还款,对于5万元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还款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还款。被告一直不付款,显然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杨东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杨东方人民币22万元及利息(其中17万元、5万元的借款利息分别从2011年12月29日、2017年5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审 判 长  胡迎阳人民陪审员  毕世伟人民陪审员  孙克常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种 皓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