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2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国惠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国惠,北京市朝阳区副食品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7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国惠,男,1960年8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副食��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庙北里4号楼。法定代表人:王伟林,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国惠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朝阳区副食品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副食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4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国惠申请再审称,(一)提交中国煤炭城市发展联合促进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北京市朝阳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以及朝阳副食品公司出具的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作为新的证据,用以证明我在中国煤炭城市发展联合促进会工作期间的档案中无违法违纪、开除、恢复公职等相关材料,后我通过信访,相关部门才���令朝阳副食品公司将档案所缺材料补齐。(二)一、二审法院没有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李国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国惠主张因朝阳副食品公司导致其档案不完整而致使其曾失去重要工作,且可能造成无法办理退休的结果,但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朝阳副食品公司亦不予认可,故一、二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李国惠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且不足以推翻一、二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均不予采信。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国惠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国惠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 洋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张雅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明鹭书记员 姜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