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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2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姜俊英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140号罪犯姜俊英,男,1973年6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吉中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俊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吉刑三终字第29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姜俊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姜俊英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姜俊英于2012年6月至8月间,在舒兰市贩卖给吸毒人员管维胜冰毒2.9克;贾洪伟冰毒3克;田羽冰毒4克;孙业亮冰毒2.2克。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姜俊英处收缴冰毒2.48克。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二监区参加蒸汽发生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6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3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姜俊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俊英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