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4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宗德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德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1392号原告:宗德宪,男,1971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姜会利,男,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负责人:王来明,经理。原告宗德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会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2日,保险车辆在茌平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3000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保险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未提供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据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1时30分,黄苏合驾驶冀J×××××号货车沿国道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31KM+310M处时与对行俄广磊驾驶的鲁P×××××(鲁R×××××)号货车相撞,造成朱金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茌平交警大队认定,黄苏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俄广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金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宗德宪于2017年4月14日在茌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苏合、南皮县佳顺汽车运输队、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损失。2017年5月25日茌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523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本次事故宗德宪支付施救费5100元、鉴定费1100元,原告鲁P×××××(鲁R×××××)号货车损失为38695元;判决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宗德宪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38695+5100-2000)×70%=29256.5元;黄苏合赔偿宗德宪鉴定费1100元×70%=77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剩余30%损失未果。审理中原告放弃鉴定费1100元的主张。另查明,原告鲁P×××××号货车于2016年3月15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限额4992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万元)、车上人员险(乘客)2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P×××××(鲁P×××××)号车的挂靠车主为东阿县宏源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宗德宪。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鲁P×××××号货车号车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在合同期内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8695元,原告支付施救费5100元、鉴定费1100元已由茌平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对原告的以上损失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在减去交强险2000元后按照30%的比例赔偿车辆损失和施救费的诉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宗德宪损失共计(38695+5100-2000)×30%=12538元。二、驳回原告宗德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