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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民初15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孙永俊与上海沪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俊,上海沪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15160号原告:孙永俊,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上海沪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马景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文杰,男。原告孙永俊诉被告上海沪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娄嬿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1日、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俊,被告上海沪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5月5日加班工资人民币76,140元;2、2017年5月工资差额1,120元;3、返还服装押金2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保安,2017年5月5日辞职,被告从未支付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拖欠2017年5月部分工资,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沪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系执行综合工时制员工,岗位为保安,月基本工资2,020元,并以此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依据。同时约定原告应保证与其他单位无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等,但原告入职前已在上海新展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就职,直至2017年5月,由该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原告于2017年5月6日向被告递交其签名确认的《员工离职表》,确认双方之间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一切权利及义务已全部解决,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及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外来从业人员,与新展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由该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经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同意,对保安员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保安,双方签订期限至2019年1月24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保证与其他单位无任何劳动合同、劳务合同等,原告无任何违法或者犯罪记录,如以上资料有虚假、不实的、隐瞒的,造成的所有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实行综合工时制,每班12小时,其中吃饭休息2小时,实际计薪时间10小时,月工资为2,020元,并以此作为加班工资、请假扣款等的计算基数。2017年5月1日,原告以“家中有事”为由提出离职申请,员工离职表注明:1、员工离职原则上必须按规定提前1个月书面申请,并经相关部门主管、经理签字批准后方可生效;2、考勤情况由部门负责人填写,人事部核对;3、员工于批准离职当日办理完所有手续后,此单据为领取结算薪资的凭据;4、双方在此认可并确认,员工离职后,员工与公司、关联公司、客户公司,因二者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一切请求权(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工资报酬、加班费、津贴补贴、各类福利、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以及社会保险、退工手续等)均已在本协议中获得完全且彻底解决,双方就此别无其他争议。原告在该项栏签名确认。根据被告提供的出勤汇总表显示,原告于2016年1月出勤7班70小时,当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95元,当月无加班工资。2016年2月,原告出勤24班240小时,当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102.50元,其中包括加班工资2,230元。2016年3月,原告出勤31班310小时,当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203.10元,其中包括加班工资2,210元。2016年4月,原告出勤27班270小时,当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091.60元,其中包括加班工资2,090元。2016年5月,原告出勤28班280小时,当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377.7元,其中包括加班工资2,220元。2016年6月,原告出勤29班290小时,当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437.70元,其中包括加班工资2,280元。2016年7月,原告出勤30班300小时,当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397.70元,其中包括加班工资2,240元。2016年8月,原告出勤30班300小时,当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397.70元,其中包括加班工资2,240元。2016年9月,原告出勤28班280小时,当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237.70元,其中包括加班工资2,080元。2016年10月,原告出勤25班250小时,当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726.90元,其中包括加班工资2,580元。2016年11月,原告出勤28班280小时,当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077元,其中包括加班工资1,910元。2016年12月,原告出勤29班290小时,当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203.10元,其中包括加班工资2,040元。2017年1月,原告出勤27班270小时,当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091.50元,其中包括加班工资2,760元。2017年2月,原告出勤25班250小时,当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824.80元,其中包括加班工资1,650元。2017年3月,原告出勤30班300小时,当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203.10元,其中包括加班工资2,040元。2017年4月,原告出勤27班270小时,当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532.90元,其中包括加班工资2,270元。2017年5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及返还服装押金。该委裁决被告应返还原告服装押金260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劳动合同、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员工离职表以及出勤汇总表、工资汇总表等证据为证,原告对工资总额无异议,对两份汇总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对事实争议颇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告离职时,在载有双方包括劳动报酬、加班工资在内事项均已经别无其他争议内容的离职表上签名确认,表明原告已经对其权利进行了处分。原告在确认双方无其他争议后,又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有违诚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裁决书第一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5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沪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孙永俊服装押金人民币260元;二、驳回原告孙永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孙永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娄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铭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