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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81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储成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成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81刑初197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储成新,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2010年7月9日被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9月26日被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8月25日被河南省西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逮捕,次日由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丹江口市看守所。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成新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本权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刘静、邢小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成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储成新、张红江(另案处理)在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玉虚路、老营路伺机盗窃,二人行至老营路粤客隆超市路段时,发现被害人王某乙的手机裸露在大衣兜外,储成新与张红江二人随即尾随被害人王某乙,行至老营路与玉虚路交叉路口附近时,被告人储成新将被害人王某乙上衣兜内的华为荣耀畅玩5x手机盗走。作案后储成新、张红江迅速逃离现场,此时被害人王某乙发现手机被盗,认为张红江可疑,随即与哥哥王某甲跟随张红江,一直跟至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车站路路段时将张红江控制,张红江现场打电话通知储成新将盗窃的手机还给被害人。被害人王某乙通知家人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张红江带至公安机关审查。被告人储成新在接到张红江归还手机的电话后,找到玄武大酒店欲将手机还给被害人王某乙,并愿意补偿现金,希望私了此事,王某乙拒绝,并将被告人储成新控制,然后报警,民警将被告人储成新抓获归案。经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害人王某乙被盗的华为畅享5x手机被盗时价值为人民币760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储成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2006)豫1223刑初134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储成新的供述和辩解;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十价认字[2017]5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示意图、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成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60元,被告人储成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储成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储成新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储成新归案后能认罪,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加之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储成新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储成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十五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本权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邢小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逸尘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