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30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柴春荣与被告崔二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0民初668号原告:柴春荣,女,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被告:崔二科,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原告柴春荣与被告崔二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春荣、被告崔二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春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1日,姚东东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元每月2分,并由被告崔二科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和担保方式。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崔二科与姚东东至今未向原告清偿本息。被告崔二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姚东东因发展养殖产业从原告柴春荣处借款4万元,并由被告崔二科自愿作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被告崔二科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崔二科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崔二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柴春荣清偿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崔二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金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