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3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叶林海、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叶林海,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35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林海,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吴立骏,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64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叶林海因与被申请人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照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叶林海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系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原判决认定叶林海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再受到法律保护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算,而不是处罚决定内部发文之日起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答复函》载明,“我局互联网站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处罚决定书(2013)1号文的时间一栏显示为2013年2月28日,该时间为发文时间。该决定在我局互联网站的发布时间为2013年3月7日。”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公布之日2013年3月7日起算,截止2015年3月7日。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叶林海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依法载明了代理人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本人签名。法律对委托书没有签字时间这一要求,所以授权委托书中不写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以叶林海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没有落款时间为由,认定其在诉讼时效之后委托律师,与事实相悖,与正常生活所知的逻辑关系相悖。如没有委托人的委托,代理律师不可能知道叶林海可以索赔,也不可能知道叶林海的具体姓名。本人委托吴立骏律师办理此案以及授权委托吴律师发律师函的时间是2014年底,在本案诉讼时效到期前已经中断了诉讼时效,债权依然是法律之债。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应当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算。本案已查明,2013年2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官网上公布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对佛山照明的处罚决定。叶林海提交的证据虽显示处罚决定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互联网站公布时间是2013年3月7日,但该证据不能否定原判决认定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早在2013年2月28日就在官网公布处罚决定的事实。故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2月28日起算至2015年2月28日,但由于2015年2月28日为星期六,故应当以休假日的次日即2015年3月2日为期间最后一天,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2日。但无论2015年3月6日吴立骏是否基于叶林海的委托,通过向佛山照明邮寄律师函、发送电子邮件方式代叶林海主张权利,还是叶林海于2016年1月5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判决认定本案之债因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成为自然之债并无不当。叶林海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林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颖新审 判 员 钱小红审 判 员 曹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王 鹏书 记 员 林陈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