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凌建基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建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刑初55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建基,男,1985年9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7〕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建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建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3月23日左右,被告人凌建基在租住的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xx出租屋内,容留肖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7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凌建基在上述出租屋内,容留凌某、肖某、罗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当天10时许,公安人员去到上述出租屋查获被告人凌建基及吸毒人员凌某、肖某、罗某,并当场缴获吸毒工具一批。经对被告人凌建基及吸毒人员凌某、肖某、罗某进行现场尿液检测,结果均呈冰毒(甲基安非他明)阳性。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凌建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凌建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凌建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凌某、肖某、罗某、祝某、邓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约、商铺购地合同,户籍资料,暂住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表,说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凌建基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凌建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建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二、移送的吸毒工具锡纸一批、剪刀一把、打火机一个、吸管七条、水瓶一个、铁针一支,均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戴 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素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