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行终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郭陈辉、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陈辉,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刘珠英,郭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1行终35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郭陈辉,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93号4座5层至7层。法定代表人郑章干,局长。一审第三人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长乐北路156号。法定代表人陈善英,局长。一审第三人刘珠英,女,193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林明星,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郭霞,女,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林明星,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陈辉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行初1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一审庭审中,原告确认“我知道我父亲领了讼争屋房屋所有权证到起诉时,有几年了,具体时间不记得了,但已经超过两年了”,故原告在已经知道行政机关所作被诉行政行为内容后,超过2年于2016年9月26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郭陈辉的起诉。上诉人郭陈辉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晋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111行初151号行政裁定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对“我知道我父亲领了讼争屋房屋所有权证到起诉时,有几年了,具体时间不记得了,但已经超过两年了”的表述有误,事实上只是有所耳闻并无实证资料。上诉人在2016年4月上访的回复意见里才知道榕房权证J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登记材料是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提供的,到一审时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因户籍与父亲郭功榕不在一个户口本,村委会不开父子关系证明,派出所也无法开具父子关系证明,至今上诉人因无父子关系证明,还无法收集其他证据材料。因讼争房屋所在地至今无门牌号,绝大部分人只持有土地证(含其上建筑物)作为唯一政府认可颁发的证件,故上诉人持有的榕集建(1995)字第1027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号为007010073的房屋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一审第三人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一审第三人刘珠英、郭霞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述称:一、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作出讼争房屋登记行为时,上诉人郭陈辉应当知道讼争房屋被登记于郭功榕名下,上诉人于2016年9月26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上诉人作为郭功榕的儿子应当知道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于1995年将讼争房屋登记在郭功榕名下,且郭功榕于1997年进行加盖房屋的事实,因此上诉人郭陈辉应当知道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超过2年。二、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郭陈辉已经自认知道郭功榕领取讼争房屋所有权证到起诉时已经超过2年。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确认“我知道我父亲领了讼争屋房屋所有权证到起诉时,有几年了,具体时间不记得了,但已经超过两年了”,该答复不仅符合常理,而且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构成自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郭陈辉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我知道我父亲领了讼争屋房屋所有权证到起诉时,有几年了,具体时间不记得了,但已经超过两年了”,以上陈述已构成自认。上诉人虽主张系其表达错误,在2016年4月上访的回复意见里才知道榕房权证J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郭陈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事实,依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学凯审 判 员 王小倩审 判 员 徐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陈俊杰书 记 员 曾 媛附: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