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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陈某甲重大责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刑初6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沭阳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7]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重大责任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娟���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在本县塘沟镇塘沟居委会姜大雷家旧屋拆除工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在推倒堂屋西墙的过程中,墙面砸倒在现场的姜某(2011年10月生),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姜某符合因钝性暴力作用致胸腹部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与被害方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对方谅解。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资料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在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查证、质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其在无相关行业操作资质的情况下施工作业,进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并得到证人陈某、张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调解协议等证明了被告人陈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等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陈某甲的案发及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施工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陈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陈某甲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屠鑫鑫人民陪审员  钟杰余人民陪审员  武兴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 希书 记 员  刘晓云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重大责���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