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盛礼想与浦江县人民政府浦南街道办事处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礼想,浦江县人民政府浦南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726行初32号原告:盛礼想,男,汉族,1947年7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浦江县人民政府浦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浦南街道平七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军勇,浦江县人民政府浦南街道办事处主任。出庭行政负责人:骆军洋,浦江县人民政府浦南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黄玄耀,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盛礼想与被告浦江县人民政府浦南街道办事处土地行政管理行政补偿一案,于2017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礼想,被告出庭行政负责人骆军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玄耀,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礼想系浦江县浦南街道石埠头村村民施美英的丈夫。2013年10月12日,在浦江县浦南街道人民调解员会主持下,原告盛礼想与浦江县浦南街道石埠头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浦江县人民政府浦南街道石埠头村民委员会支付相应补偿等事项。后原告多次追讨无果。故诉至本院。原告盛礼想诉称,2013年10月12日,在浦江县浦南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其调解书一、二项中应支付原告人民币拾叁万元整,而实际只支付了玖万玖仟肆佰伍拾元人民币,欠支付原告叁万零肆佰捌拾伍元。原告多次追讨无果。原告认为,双方达成的协议被告理应遵守并履行,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连欠款带利息共计伍万陆仟零玖拾捌元叁角玖分应予以赔偿。故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有关法律规定诉诸法院,提出请求。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欠支付原告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二项中补偿款叁万零肆佰捌拾伍元事实。二、判令被告支付至今未支付协议中一、二项补偿款叁万零肆佰捌拾伍元及利息损失共计伍万陆仟零玖拾捌元叁角玖分(按月息1.5%计算)。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以原告的证据、依据为准。2、盛礼想户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折复印件。证明被告实际拨给原告的款项与协议上的不符。被告浦江县人民政府浦南街道办事处辩称:一、施美英(盛礼想)户土地征用款及青苗费已支付完毕。因浙江省浦江中学,浙江省浦江县第四中学的建设陆续征用了浦江县浦南街道石埠头村的部分集体土地,其中也包括了施美英(盛礼想)户的承包土地。根据存档资料显示,施美英(盛礼想)户两处土地征用款及青苗费共计219842.5元整,其中浦江中学土地征用款为71925元整,青苗费为5480元整,污水管道工程青苗费3423.5元整;浦江四中土地征用款为108529元整,青苗费30485元整。上述款项219842.5元整至2013年9月30日止由浦江县浦南街道石埠头村经济合作社支付完毕,并经当事人施美英、盛礼想签字捺手印确认。二、浦江县浦南街道石埠头村新农村改造安置协议事实。2013年9月30日盛礼想、盛新炉、盛磊磊父子三人签字确认形成《分家约》一份,约定盛礼想安置得到的五间房屋分给盛新炉(长子)、盛磊磊(次子)各两间半。同年同月同日,浦江县浦南街道石埠头村民委员会分别与盛新炉、盛磊磊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三、盛礼想起诉和理由不能成立。1、本案所涉《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于2013年10月12日,协议一方当事人为盛礼想,另一方为浦江县浦南街道石埠头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是上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行为,被告不属于《人民调解协议书》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只是以见证单位的身份出现在协议书中,所以《人民调解协议书》涉及的权利与义务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只是见证了该协议签订的整个过程,对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实际影响,不是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在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2、本案所涉《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于2013年10月12日,从行政诉讼法角度理解,其起诉期限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3、有证据证明,施美英(盛礼想)户土地征用款及青苗费分四次领取完毕,现在提起诉讼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综上,被告认为盛礼想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1、《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见证了该协议签订的过程。2、《浦江县村经济合作社统一付款凭证》一份,号码0001799。证明已全部支付盛礼想(施美英)户土地征用费、青苗费。3、土地征用费、青苗费项目明细及领取人签字捺印清单一份。证明盛礼想(施美英)户土地征用费及青苗费已领取完毕。证据二:1、评估表、房屋征收调查核对登记表、腾空验收单、分家约各一份。证明盛礼想房屋已经完成房屋核实、评估、腾空、分家处分的事实。2、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二份。证明石埠头村委已与盛新炉、盛磊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证据三: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证明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证明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内,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施美英系浦江县浦南街道石埠头村村民,原告盛礼想是其丈夫。因浙江省浦江中学,浙江省浦江县第四中学的建设陆续征用了浦江县浦南街道石埠头村的部分集体土地,其中也包括了施美英户的承包土地。施美英户两处土地征用款及青苗费共计219842.5元整,其中浦江中学土地征用款为71925元整,青苗费为5480元整,污水管道工程青苗费3423.5元整;浦江四中土地征用款为108529元整,青苗费30485元整。上述款项219842.5元整至2013年9月30日止由浦江县浦南街道石埠头村经济合作社向施美英、盛礼想分四次支付完毕,并经当事人签字捺手印确认。因考虑施美英户的实际情况,2013年10月12日,在浦江县浦南街道人民调解员会主持下,原告盛礼想与浦江县浦南街道石埠头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盛礼想户在浦江中学地块土地征用款、青苗补偿按原核定金额补偿,考虑该户实际情况,另行补偿人民币贰万元;在浦江第四中学地块土地征用补偿总额为人民币壹拾壹万元……”。《人民调解协议书》上原告盛礼想与浦江县浦南街道石埠头村的村支部书记、村长均签字,被告浦江县人民政府浦南街道办事处为见证单位也加盖了公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为原告和浦江县浦南街道石埠头村民委员会。被告浦江县人民政府浦南街道办事处为见证单位。该协议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调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显然原告的起诉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盛礼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子教代理审判员 龚少微人民陪审员 徐民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 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