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1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俊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俊,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王俊驾驶车牌号码为湘G×××××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从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出发沿省道S306线往湖南省慈利县江垭镇熊家庄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湖南省慈利县江垭镇龙王岗村9组路段时,被告人王俊为避让前方路中间的一条狗而向左打方向,与相向在道路左边行走的被害人王某1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王某1被撞倒在左侧路外坎下后当场死亡。经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俊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出勘警察,并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俊与被害人王某1的亲属袁某、王某2、王某3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俊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00元,且已全部自觉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俊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材料,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慈公交认字〔2016〕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因结论书、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被告人王俊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俊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俊犯罪后能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出勘警察,并主动到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俊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俊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俊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未报到,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芳审 判 员 熊志红人民陪审员 李 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柴澧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