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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2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马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2民初429号原告:郭某某,女,山西省翼城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科,翼城县南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男,山西省翼城县人。被告:郭某某,女,山西省翼城县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马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某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科、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5万元并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日,我与马某达成口头协议,马某向我借款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月利率2%,利息每月支付。2013年6月3日我通过赵海燕的账户向马某转款50万元,马某按约向我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其后未付息。2016年12月27日经双方结算,马某欠利息5万元,便重新向我出具了55万元借条,并承诺仍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继续用款,但马某言而无信,经我多次催要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郭某某系马某的妻子,该笔借款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郭某某应共同偿还。马某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同意偿还借款55万元,因2016年12月27日出具借条时没有约定利息,我不再支付利息。我与郭某某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该笔借款郭某某也不知情,郭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郭某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郭某某与马某系同学关系。2013年6月2日,马某因其经营的家俱城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郭某某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3年6月3日郭某某向马某交付借款50万元。马某收到借款后,按照约定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7月,但未归还借款本金。2016年12月27日经双方结算,马某欠郭某某借款利息5万元未付,便重新向郭某某出具了借据,载明“借到郭某某现金伍拾伍万整(其中伍万元是利息)2016.12.27号马某”。本案诉争的债务形成于马某与郭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1月23日马某、郭某某在翼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以上案件事实由双方当庭陈述、2016年12月27日马某出具的借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某某主张马某欠其款55万元未予偿还,并提供了马某向其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马某对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故郭某某要求马某偿还欠款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执的焦点某,马某是否应向郭某某支付借款利息。马某出具的借条上未载明利息,视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郭某某要求马某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执的焦点二,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属于马某与郭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郭某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某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某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某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某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除外。本案诉争的债务最初形成于2013年6月3日,属马某与郭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马某与郭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明确约定为马某的个人债务或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马某与郭某某于2016年1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时对夫妻债务如何承担的约定,是在本案的债务形成之后,只能在其二人之间发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郭某某。故本案所涉借款属于马某与郭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郭某某亦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某十条、第二百某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某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马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郭某某55万;二、驳回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马某、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琴人民陪审员 赵 忠人民陪审员 朱宝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裴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