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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3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1、黄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1,黄某2,孙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3807号原告:陈某,男,199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元勋,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莎,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某1,女,199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曹县。被告:黄某2,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曹县。被告:孙某,女,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曹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成华,山东省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1、黄某2、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1、黄某2、孙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等119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1订婚,原告按照习俗先后给付被告102600元,另给被告烟、酒等礼品价值16600元。被告黄某1未能与原告结婚。被告黄某1辩称,原、被告订婚时,原告共给付黄某1110000元,退还原告10000元,原告称2016年春节给付1200元不是事实,××××年春节给付700元及订婚给付700元改口费、原告给付烟酒等礼品,部分退还原告,不属彩礼性质。原告与被告黄某1有同居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2、孙某辩称,二被告未收受原告给付的彩礼款,也不为被告黄某1保存该彩礼款。应驳回原告对黄某2、孙某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的调查笔录,是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依法制作,法院鉴于审理家事案件的特殊性,在送达法律文书时为固定证据对案涉当事人制作笔录并无不当,该笔录经当事人庭审质证,被告对其部分事实认可。对其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1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6年2月19日举行订婚仪式,依习俗原告给付被告黄某1彩礼110000元,另给烟、酒等礼物,被告黄某1退还原告陈某10000元,退还部分烟酒等礼物。××××年原被告商定结婚日期时发生矛盾,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诉请求被告退还彩礼1192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婚约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对方一定数量价值较大的财物,属于婚约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一种赠与。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1订婚,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黄某1彩礼110000元。被告黄某1退还原告彩礼10000元。后原被告发生矛盾,解除婚约,不能达到结婚的目的,被告黄某1应返还原告彩礼款100000元。原告另主张给被告黄某1现金2600元及烟酒折价16600元,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主张,原告不能明确被告返还烟酒数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黄某1主张与原告有同居事实,原告否认,被告黄某1所举证据不足以支持该事实主张,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自认彩礼交付给被告黄某1,被告黄某2、孙某亦否认收受原告给付的彩礼,原告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黄某2、孙某收受原告价值较大的财物,原告请求被告黄某2、孙某返还彩礼,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当,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彩礼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4元,减半收取计1342元,由原告陈某负担342元,由被告黄某1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保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盛圆圆附:权利人应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