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6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师厚鹏与史建忠、于贤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厚鹏,史建忠,于贤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6575号原告:师厚鹏,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朝,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建忠,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被告:于贤永,男,195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应,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师厚鹏与被告史建忠、于贤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9日、2017年5月5日、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厚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朝,被告于贤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厚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11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被告史建忠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并由被告于贤永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在积极筹备资金还款为由予以推托,并口头承诺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贤永辩称,借条上的担保人“于贤永”并非答辩人所写,答辩人申请笔迹鉴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史建忠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师厚鹏与被告史建忠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3日,被告史建忠向原告师厚鹏借款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款金额:贰佰万元正(¥2000000);借款期限:2016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4日止;借方指定账号:史建忠,3203200011990000019833,民丰银行;借款人(或单位):史建忠,担保人:于贤永,2016年11月3日”。涉案借款200万元在原告师厚鹏的指示下由案外人将款项直接汇入被告史建忠在民丰银行的银行账户中。借款出借之后,被告史建忠向原告师厚鹏归还了8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贤永以担保人“于贤永”并非其本人签字为由,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原告师厚鹏亦同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3月1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华政[2017]物证(文)鉴字第A-45号文件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借据》落款“担保人”处的“于贤永”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于贤永”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的。后原告师厚鹏申请撤回对被告于贤永的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6)苏0321民初657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师厚鹏撤回对被告于贤永的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史建忠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涉案借款的月利率为2%,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涉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被告史建忠诉前归还的80000元应视为归还的借款本金,应从涉案借款的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史建忠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2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率,且被告逾期并未归还借款,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以借款本金19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史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师厚鹏借款本金192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9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1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师厚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史建忠负担(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蕴秀审 判 员 凌 燕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岳 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