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湖北鸿辉机械有限公司与甘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鸿辉机械有限公司,甘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704民初507号原告湖北鸿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州经济开发旭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孙汝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伙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甘芸,女,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湖北鸿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辉公司)诉被告甘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辉公司诉称: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汽车起重机一台(型号:STC250S,车辆识别代号:LFCNLE5P2E2001180),单价为900,000.00元,首付270,000.00元,余额自2014年5月开始分36期按月均付。被告首付逾期或累计逾期超过三期,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直接收回产品(买方无条件将产品过户至卖方或卖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过户费由买方承担)。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产品使用费(计算标准:按产品总价款每日千分之二,计算时间:从产品交付次日起至收回产品之日止),产品使用费原告可从被告已付货款中直接扣除。同时,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方面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汽车起重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80,000.00元,对于余下的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并没有完全按约定履行,2015年9月10日,原告将汽车起重机收回,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后续事宜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判决被告将三一牌重型专项作业车(车辆识别代号:LFCNLE5P2E2001180)过户到原告的名下;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使用费388,900.00元(已扣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现本案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法送达给被告甘芸,原告鸿辉公司也未提供其下落不明的证明,亦不宜公告送达,应视为原告鸿辉公司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北鸿辉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胜审 判 员 :阮良成人民陪审员 :肖辉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 袁 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