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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与四川省宜宾银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宜宾中山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四川省宜宾银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宜宾中山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宜宾市远大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初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西街176号。负责人:任明川,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向阳,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娟,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宜宾银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四川省宜宾市西街43号大观楼商场7楼。法定代表人:邹修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询,男,公司员工。被告:四川省宜宾中山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西街43号大观楼商城7楼。法定代表人:郭英,董事长。被告:宜宾市远大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街北桥头七号楼。法定代表人:马任重,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宜宾分行)与被告四川省宜宾银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翔公司)、四川省宜宾中山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宜宾市远大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宜宾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娟、被告银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询、被告中山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英、被告远大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任重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8月29日,原告农行宜宾分行申请撤回对被告郭英、杨德琼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农行宜宾分行申请撤回对被告郭英、杨德琼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宜宾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银翔公司偿还原告农行宜宾分行借款本金212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罚息标准向农行宜宾分行支付利息、罚息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21日,利息为3329.141296万元);2.农行宜宾分行对被告中山公司所有的位于宜宾市南城区,面积8914.84平方米的抵押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9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远大公司对银翔公司借款8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银翔公司、中山公司、远大公司共同支付农行宜宾分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164万元;5.银翔公司、中山公司、远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6月5日,银翔公司与农行宜宾分行大观楼分理处(现西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银翔公司向农行宜宾分行借款800万元,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罚息等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同日,远大公司与农行宜宾分行大观楼分理处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远大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农行宜宾分行大观楼分理处按约向银翔公司发放了贷款800万元。2007年3月16日至2007年7月间,银翔公司与农行宜宾分行先后签订4份《借款合同》,约定银翔公司向农行宜宾分行借款共计2878万元,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罚息等作出了相应的约定。为担保银翔公司自2007年2月28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的借款,中山公司与农行宜宾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宜宾市南城区的房产为银翔公司在农行宜宾分行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余额为290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农行宜宾分行取得了宜宾市房翠屏区他字第00012219号他项权证。前述合同签订后,农行宜宾分行按约向银翔公司发放了2878万元贷款。截止2016年12月21日,银翔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120万元及利息3329.141269万元,远大公司、中山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银翔公司、中山公司、远大公司辩称,银翔公司与农行宜宾分行本息债务有争议,银翔公司近年来由于经营不善,已无力偿还农行该笔贷款本息,该笔贷款只能由中山公司承担。而中山公司与农行宜宾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最高余额为29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银翔公司的债务只能由中山公司在最高额为290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农行宜宾分行提交了十四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拟证明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农行宜宾分行对担保人进行了连续有效的催收,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尚在诉讼时效。银翔公司、中山公司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远大公司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经办人不是我公司员工,且没有经办人签字也没有公司盖章”,本院对农行宜宾分行提交的该组证据认证如下:十四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均加盖了远大公司公章,《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是对本案诉争借款的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银翔公司、中山公司、远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5日至2007年6月29日期间,被告银翔公司与原告农行宜宾分行签订五份《借款合同》,向农行宜宾分行借款3678万元,合同编号分别为:51101200600005130、5110120700001459、51101200700001983、51101200700002506、511200700005035,借款金额分别为800万元、800万元、578万元、700万元、8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9个月、12个月、12个月、12个月、12个月,借款日期分别为2006年6月6日、2007年3月16日、2007年3月29日、2007年4月13日、2007年6月29日,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25%,执行年利率分别为7.3125%、7.65%、7.9875%、7.9875%、7.2927%,五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基准利率调整日与借款发放日或该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为同一日的,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无借款对应日的,该月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人民币借款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06年6月5日,被告远大公司与农行宜宾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银翔公司向农行宜宾支行在51101200600005130号借款合同项下8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7年2月28日,被告中山公司与农行宜宾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中山公司用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的房屋为银翔公司在2007年2月28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在农行宜宾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额余额2900万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证号为宜宾市房翠屏区他字第00012219号。双方还约定,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008年3月31日、2008年6月11日、2008年12月31日、2009年6月30日、2010年11月30日、2011年8月15日、2011年11月3日、2012年10月18日、2013年10月30日、2014年10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农行宜宾分行分别向远大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远大公司对51101200600005130号借款合同800万元借款履行担保责任。51101200600005130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偿还情况:2008年11月20日分别偿还本金0.012821万元、0.0122万97元、0.017107元,2009年2月27日分别偿还本金0.340065元、6.617710万元,2011年8月25日偿还本金50万元,2012年1月19日偿还本金200万元,2012年3月31日偿还本金300万元,2012年6月29日偿还本金243万元,2014年9月12日偿还利息100.000095万元,本金偿还完毕。5110120700001459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偿还情况:2008年6月10日偿还本金1.5万元,2012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80万元,2013年6月27日偿还本金100.000176万元,2013年9月29日偿还本金400万元,2014年9月26日偿还本金100万元,2014年11月28日偿还本金30万元,2015年3月31日偿还本金40万元,2015年9月6日偿还本金6.499824万元,本金尚余42万元未偿还。51101200700001983、51101200700002506、511200700005035号借款合同项下未发生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宜宾分行与被告银翔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农行宜宾分行与被告远大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农行宜宾分行与被告中山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银翔公司未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逾期清偿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规定,农行宜宾分行主张银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12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银翔公司已将5110120060000513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800万元本金偿还完毕,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偿还的该借款合同项下利息100.000095万元应当优先抵扣期内利息。农行宜宾分行主张银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120万元的复利。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且罚息系农行宜宾分行对银翔公司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收取的违约金,已体现对银翔公司逾期还款行为的惩罚性,在已经收取具有惩罚性质的罚息的同时又计收超期后的复利系对同一违约行为进行双重处罚,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复利应仅以合同期内的逾期应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期内利息的利率为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农行宜宾分行主张银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120万元的复利支持为以合同期内的逾期应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期内利息的利率为标准计付复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规定,远大公司对5110120060000513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800万元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银翔公司仅偿还了5110120060000513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部分利息,故农行宜宾分行主张远大公司对银翔公司在该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规定,远大公司承担该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银翔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规定,中山公司用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的房屋为银翔公司在2007年2月28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向农行宜宾分行借款29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案5110120700001459、51101200700001983、51101200700002506、511200700005035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均在该抵押担保范围内,故农行宜宾分行对中山公司所有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9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农行宜宾分行主张银翔公司、中山公司、远大公司共同支付农行宜宾分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164万元,应当对实现债权费用的实际产生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农行宜宾分行未就此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农行宜宾分行主张银翔公司、中山公司、远大公司共同支付农行宜宾分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16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农行宜宾分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宜宾银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51101200600005130号借款合同项下利息(利息包括期内利息、罚息、期内复利,被告四川省宜宾银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9月12日已偿还的100.000095万元利息优先抵扣期内利息),期内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期内复利以合同期内的逾期应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期内利息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四川省宜宾银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5110120700001459、51101200700001983、51101200700002506、511200700005035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120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期内利息、罚息、期内复利),期内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期内复利以合同期内的逾期应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期内利息的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归还本金和利息,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宜市远大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宜宾市远大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四川省宜宾银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被告四四、被告四川省宜宾银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若未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可以与被告四川省宜宾中山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协议,以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2900万元范围优先清偿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的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四川省宜宾中山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四川省宜宾银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清偿,被告四川省宜宾中山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了本判决确定的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四川省宜宾银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457元,由被告四川省宜宾银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宜宾中山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宜宾市远大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伟审 判 员  彭晓烽审 判 员  龙 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华 涛书 记 员  张璐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