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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民初17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陆芳与周初、深圳市雅园宾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芳,周初,深圳市雅园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4民初17638号 原告陆芳,女,汉族,1968年11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杜文乐,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初,男,汉族,1963年4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代理人薛会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惊涛,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雅园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周森。 委托代理人黄俐娜,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惊涛,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陆芳诉被告周初、深圳市雅园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园宾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文乐、被告周初的委托代理人薛会霞、被告雅园宾馆的委托代理人黄俐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7日,借款人被告周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4025000元,其中250万元于2012年1月18日提供给被告周初,1525000元为2012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原告和被告周初共同确认借款合同金额4025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7.28%计算;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初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所有利息;被告周初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其他费用,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补充措施:要求被告周初限期纠正违约事项,同时承担借款总额50%的违约金;如因被告周初违约,导致原告或其代理人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或以任何合法方式处分担保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均由被告周初承担;因本合同履行所引发的争议,原告和被告周初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和被告雅园宾馆签订的《不可撤销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周初于2015年1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雅园宾馆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雅园宾馆提供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025000元;保证范围为上述主债权及其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和甲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两年止。 自上述《借款合同》签订至今,被告周初至今尚未向原告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周初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雅园宾馆亦未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截至起诉日,被告周初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已确认的利息及其他费用1525000元、利息696736.44元(其中借款期限内利息145696.06元,逾期利息551040.39元,暂计至2017年6月5日,应按照年利率7.28%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违约金2012500元、己发生的律师费10万元,合计6834236.44元。除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外,被告周初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原告主张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被告雅园宾馆按照《不可撤销保证合同》约定应当对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判决被告周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二、判决被告周初向原告偿还已确认的利息及其他费用1525000元;三、判决被告周初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696736.44元(其中借款期限内利息145696.06元,逾期利息551040.39元,暂计至2017年6月5日,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四、判决被告周初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2500元;五、判决被告周初向原告支付已发生的律师费10万元;六、判决被告雅园宾馆对被告周初应向原告偿还的债务或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判决被告周初、被告雅园宾馆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初辩称,对于原告第一项诉求,借款本金应为实际转账金额242.5万元。对于原告第二项诉求,该期间利息过高,请求调整。对于原告第三项诉求,被告周初认为借款期间应按242.5万元计算利息。原告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已经超过法定最高利率的上限,请求调整。对于第六项请求,被告周初并无拒绝还款,原告应积极与被告协商,未积极协商便起诉,由此产生律师费、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雅园宾馆辩称,涉案保证合同未经过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周初转账2425000元。2015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周初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初向原告借款4025000元,其中250万元由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转入被告账户,另外1525000元为2012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借款期限为半年,从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8%。如逾期还款,需承担借款总额50%的违约金;如因被告周初违约,导致原告或其代理人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或以任何合法方式处分担保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周初承担。被告周初出具《借据》一份作为上述合同附件。 同日,原告与被告雅园宾馆签订《不可撤销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雅园宾馆对被告周初的上述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原告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显示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万元。 另查明,被告雅园宾馆提交工商登记信息两份,显示涉案保证合同签订时被告雅园宾馆的法定代表人周森同时是案外人深圳市彤置富有限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和总经理,原告是案外人深圳市彤置富有限公司的监事。被告雅园宾馆据此主张本案债务人系其实际控制人。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为证,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周初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原告实际向被告周初转账2425000元,原告已履行相应借款义务,借款本金应为2425000元。 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28%,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借款合同》同时约定250万元从2012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间的利息及其他费用为1525000元,该其他费用实为利息,经计算未超过以242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2年1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7日的利息,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另约定如逾期还款,需承担借款总额50%,即2012500元(4025000万元*50%)违约金,该违约金实为逾期利息,经计算已经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确认。故涉案借款利息应分为3部分:1、1525000元;2、以3950000元为本金(2425000元+1525000元),按照年利率7.28%,从2015年1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3、以242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12500元为限)。 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如因被告周初违约,导致原告或其代理人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或以任何合法方式处分担保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周初承担。原告主张律师费10万元,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雅园宾馆与原告签订《不可撤销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周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证担保依法成立。被告雅园宾馆辩称本案债务人系其实际控制人,在未经被告雅园宾馆股东会决议情况下对其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违反法律规定,该保证合同应属无效。但其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被告周初未能按约偿债,原告主张被告雅园宾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初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芳偿还借款本金2425000元及利息[1、1525000元;2、以39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7.28%,从2015年1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3、以242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12500元为限)]; 二、被告周初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芳支付律师费10万元; 三、被告深圳市雅园宾馆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陆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517元,保全费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695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137.26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5037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尹   川 人民陪审员 张 青 叶 人民陪审员 刘 紫 薇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吴洁(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