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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6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玉环县大发汽配塑胶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银泰客车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大发汽配塑胶有限公司,天津市银泰客车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21民初6117号原告:玉环县大发汽配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芦浦镇井头村。法定代表人:郑友清,董事长。被告:天津市银泰客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津静公路十字渠桥北。法定代表人:孟照兰,总经理。原告玉环县大发汽配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银泰客车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原告玉环县大发汽配塑胶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配件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3月3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24968.08元。2016年4月至7月,原告又陆续发货给被告,计货款144154.9元。嗣后,被告分三笔支付货款共计1267475.1元,剩余货款501647.88元拖欠不付。故诉请:1、判令被告天津市银泰客车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01647.8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天津市银泰客车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争议由天津市银泰客车桥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案件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被告天津市银泰客车桥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被告住所地为天津市,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天津市银泰客车桥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天津市银泰客车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贤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伟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