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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3民初2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韩春志与卢小恒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春志,卢小恒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3民初2239号原告:韩春志,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现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卢小恒,男,1992年10月13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现在柳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原告韩春志与被告卢小恒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春志、被告卢小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春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恢复大门损失费人民币35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租损失人民币24000元(从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2月份,共4个月,每月6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停车在原告位于柳州市鱼峰区门面前被原告驱赶,而怀恨在心,于2016年9月26日凌晨,用黑色喷漆在原告门面大门喷写“谁租谁死”的字样,同日清晨原告向柳州市公安局雒容派出所报案。2017年2月6日,被告主动到雒容派出所投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大门恢复原状,但被告一直未予理会。由于被告的恐吓、侮辱的行为,导致原告租客退租,门面至今无法出租,损失巨大。又由于被告的该行为,致使原告被左邻右舍指指点点,精神上遭受巨大伤害,原告不仅财产受损,精神上亦遭受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卢小恒辩称,2016年9月26日凌晨在原告门面大门上用黑漆喷写字样的不是被告本人,被告只是旁观者,但被告同意赔付人民币3500元给原告恢复大门的原状,对于其他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事发前,卢小恒曾停车在柳州市鱼峰区房屋处被韩春志驱赶而怀恨在心,即于2016年9月26日凌晨4时许,与同伴到韩春志房屋前,由其同伴用黑漆在韩春志的房屋大门处喷写“谁租谁死”的字样。同日清晨,韩春志向柳州市公安局雒容派出所报案,后卢小恒于2017年2月6日主动到柳州市公安局雒容派出所投案,卢小恒因该行为被柳州市公安局雒容派出所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事件发生后,卢小恒并未将韩春志房屋大门上的字样予以清除及赔偿相应损失。因未获赔偿,韩春志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房屋房屋人民币房屋房屋大门房屋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侵害民事财产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韩春志提交的证据上显示实施该侵权行为的不是卢小恒本人,但卢小恒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赔偿恢复大门的损失,为此,韩春志诉请卢小恒支付恢复案涉大门费用3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韩春志主张的房租损失,韩春志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在该事件后,未能出租造成的损失收入情况,为此,韩春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对韩春志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卢小恒因停车在韩春志前被驱赶,与韩春志发生矛盾,本应采取友善协商等妥善方式解决,但卢小恒却用黑漆在韩春志房屋上公开书写的字样,明显具有侮辱咒骂的内容,其针对的不仅是房屋财产本身,同时还致韩春志的人格尊严在其居住的范围内形成了负面影响,也对韩春志的心理产生了不良影响,卢小恒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韩春志的财产和精神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房屋房屋人民币房屋房屋大门房屋一、被告卢小恒支付给原告韩春志恢复位于柳州市鱼峰区大门费用人民币3500元;二、被告卢小恒赔偿原告韩春志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元;三、驳回原告韩春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3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281.5元,由原告韩春志负担231.5元,由被告卢小恒负担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 艳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韦冬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