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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更3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仕国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仕国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3724号罪犯林仕国,男,1956年9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十九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鼓刑初字第8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仕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林仕国所退赃款人民币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榕刑终字第1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7年8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鼓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徐某、田某出庭履行职务,福建省仓山监狱干警李某、杨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林仕国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仕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间累计获得表扬4个,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仕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林仕国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林仕国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仕国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24年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红审判员 柯景英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