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5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蔡必付与招远市金胜黄金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必付,招远市金胜黄金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民初1830号原告:蔡必付,男,汉族,住莱州市朱桥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东,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招远市金胜黄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蚕庄镇。法定代表人:刘春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平,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钢敏,该公司职工。原告蔡必付与被告招远市金胜黄金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必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东、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春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平、刘钢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必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09年至2017年3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钻工、凿岩工作,并为原告办理了爆破作业许可证,每年办理年审手续。2017年3月,原告检查患上了矽肺病。原告向被告申请相关待遇,被告拒绝支付。招远市金胜黄金矿业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承包合同,2009-2013年是重庆亿通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2014-2015年是威海章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包,2015年以后一直是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原告到被告所属的松岚沟矿区从事钻工、凿岩工作。2014年7月2日,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登记备案,备案日期至2017年6月30日。2015年8月27日,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了招远市金胜黄金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聘用欧阳某甲为该项目部副经理,协助主管财务。2016年9月20日,改聘欧阳某甲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并授权其代理松岚沟矿区矿井采掘工程施工事宜,有效期至2017年9月19日。2017年3月,原告检查患上了矽肺病。2017年3月29日,原告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09年至2017年3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5月10日,仲裁委认为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已超仲裁时效,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7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的负责人王军平矿长的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处工作,并且原告的爆破证及上岗证都在被告处。2、2017年3月6日,原告的工作的矿区井下的录像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3、爆破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的爆破证,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蔡某甲和李某甲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录音、录像无论清楚否,被告认可原告在矿上干过,但原告是在浙江新龙施工队干过,原告的劳动关系在施工队,被告有承包合同为证。证据3、爆破证必须是矿上企业的名字。被告提交的证据:1、2009-2017年矿部的承包合同,2009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被告与山东黄金集团建设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2011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被告与山东黄金集团建设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2012年1月1日-2012年12月31日,原告在山东黄金集团建设公司施工队干活开工资的所有单据。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与山东黄金集团建设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盖��章看不出来)。2014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与重庆亿通签订的承包合同。2014年9月1日,被告与山东章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原告9月1日前在重庆亿通干,9月1日后在山东章鉴干。2015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被告与山东章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2016年9月20日-2017年9月19日,被告与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2016年9月20日前矿山没开采。2、提供2009年-2017年3月,蔡必付领工资的工资单,证明原告一直在施工队工作,上面有施工队负责人的签字。3、被告内部开工资的单据,没有原告的名字,证明劳动关系一直在施工队,而不在被告处。4、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被告处项目部23名劳务人员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30日做的保险,证据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5、浙江新龙项目部安全生产负责人王某甲到庭,证明原告一直是在浙江���龙领工资。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009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的承包合同,该合同是被告与景某某个人签订的,没有单位的印章,景某某的授权是2011年1月1日-12月31日的,与承包合同的签订日期不相符。2011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11年一直是合同的被告的代表人刘某甲给原告发放工资。2012年1月1日-2012年12月31日的工资表和考勤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工资表和考勤表的编制单位均是被告单位名称,工资表和考勤表上均有原告及证人蔡某甲、李某甲的姓名。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承包的合同,该合同是被告与景远江个人签订的,没有单位的印章。2014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与重庆亿通签订承包合同,是被告与景某某个人签订的,原告是给被告工作,相当于被告派遣原告到亿通公司工作。2014年9月1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这两份合同是被告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原告是给被告工作,相当于被告派遣原告到亿通公司工作,是劳务派遣关系。2016年9月20日-2017年9月19日合同与2015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合同的质证意见一致。2、工资单记账凭证上都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名,2015年5月30日是史某甲(当时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2017年3月31日有个费用报销单签名是刘某某的名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负责人王军平的签名。4、保险单,原告自己并不知道缴纳了保险。证人蔡某甲系原告的胞弟,其到庭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证人王某甲到庭证实,2016年8月以后的合同不是其签的,是欧阳某甲签的,其给欧阳某甲打工;原告从2014年8月-2015年12月份干活,2016年矿上一年停工,原告再就没有从矿上干活,2017年1月原告去干��20天活。原告一直跟着证人干活,证人发工资。本院认为,2009年,原告到被告所属的松岚沟矿区从事钻工、凿岩工作,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无异议,事实清楚。被告出示的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承包合同是其与景某某个人签订的,景某某的授权是2011年1月1日-12月31日的,与承包合同的签订日期不相符。因此,按照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原告又一直在被告所属的矿区工作,爆破证上单位亦为被告名称,现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不认可与他人有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招远市金胜黄金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蔡必付与被告招远市金胜黄金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招远市金胜黄金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云人民陪审员 李希功人民陪审员 张振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丽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