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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民特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艳、孙友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艳,孙友成,新沂市翔鹏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81民特18号申请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法,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士银,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杨艳,女,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被申请人:孙友成,男,197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被申请人:新沂市翔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新安路北侧某某路西侧某某公馆。法定代表人:杨艳,该公司经理。申请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杨艳、孙友成、新沂市翔鹏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被申请人杨艳于2016年9月2日在申请人所属广场支行办理贷款1000万元,约定2017年8月20日到期,并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由新沂市翔鹏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土地抵押,并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新房他证新沂字第01****号”。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能偿还。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新沂市翔鹏商贸有限公司位于新沂市新安街道某某路18号某某公馆101、102、103房地产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申请人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764772.0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本案申请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人杨艳、新沂市翔鹏商贸有限公司称:借款及抵押均属实,希望与申请人协商解决。被申请人人孙友成未答辩、未举证。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8月21日,被申请人人杨艳、孙友成与申请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8年7月21日期间,被申请人杨艳、孙友成向申请人借款1000万元用于装修、装潢,年利率为9.2%,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同日,被申请人杨艳、孙友成、新沂市翔鹏商贸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新沂市翔鹏商贸有限公��以其位于新沂市新安街道某某路18号某某公馆101、102、103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新房他证新沂字第01****号”,载明抵押债权数额为1000万元。2016年9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杨艳、孙友成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期限至2017年8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申请人催要,被申请人杨艳、孙友成至今未还。至2017年7月6日,被申请人杨艳、孙友成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764772.05元。申请人遂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实现抵押权。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杨艳、孙友成、新沂市翔鹏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定向被申请人杨艳、孙友成发放了贷款,被申请人新沂市翔鹏商贸有限公司也按约定以其房屋向申请人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申请人据此享有担保物权。被申请人杨艳、孙友成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申请人借款本息,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成就,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抵押登记的房产载明债权数额为2000万元,故申请人只在该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新沂市翔鹏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抵押物的房屋(位于新沂市新安街道某某路18号某某公馆101、102、103,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新房他证新沂字第01****号”),申请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764772.05元(计算至2017年7月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案件申请费28796元,由被申请人新沂市翔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胡广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