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2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2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某某,男,1997年出生于青海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湟中县。2016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6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8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湟中县看守所。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延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延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初,被告人甄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祁某、吴某翻墙进入本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庙,用提前准备的钢筋撬坏庙殿里的铁制功德箱,盗得人民币70元,后将赃款挥霍。2.2017年4月初(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甄某某与某某、祁某、吴某翻墙进入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庙,用脚踹破殿里的木制功德箱,盗得人民币160元,后将赃款挥霍。3.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甄某某与张某某、祁某、到本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山九天玄女嫦娥宫,趁人不备盗走放置在店内供桌铁钵内的人民币140元,后将赃款挥霍。4.2017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甄某某与张某某、祁某到本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山九天玄女地母宫,从殿内供桌盗走人民币13元。5、2017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甄某某与张某某、祁某乘出租摩托车到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山,张某某坐在摩托车里等待,甄某某和祁某翻越护栏进入九天玄女庙祖宫,从宫殿前供奉的九天玄女神像的轿子里盗走人民币280元,后将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韩某、张某、赵某、尤某、谢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祁某、吴某的证言,同案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户籍证明,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4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66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甄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甄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甄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虎世森审 判 员 陈海萍人民陪审员 范长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成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