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民初4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欧云权与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云权,向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4235号原告:欧云权,男,汉族,生于1955年4月10日,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虎,重庆泰源(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向勇,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13日,户籍地重庆市忠县。原告欧云权与被告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鸿雁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云权到庭应诉,被告向勇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云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从2017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投资养猪场工程前期费用,于2017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诺在工程第一次划款时还清。原告出借该笔借款后,被告所谓的工程一直因审批手续不能平场动工并且因政府政策该项目已被取消,原告现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本息,被告对于借款总是以各种借口拖欠不还。被告向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9日,被告向勇因工程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工程第一次划款付清,如不付清,每月按20%支付违约金。原告于当日现金支付给被告2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从2017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并从2017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工程第一次划款付清,现原告主张该工程已取消,双方对还款时间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向法院起诉视为催告,从起诉之日计算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约定未偿还借款,每月按20%计算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欧云权借款本金2万元,并从2017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向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方鸿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