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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366张卫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366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卫鑫,男,1989年10月16日生,山东省莒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原青口镇观澜尚城售楼处保安,住山东省莒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0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卫鑫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振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卫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5日夜间,被告人张卫鑫利用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观澜尚城售楼处值班之机,采用撬别的手段,窃得售楼处展柜内的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iPhone6Plus手机1部和iPadAir1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0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被告人张卫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张卫鑫犯盗窃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指出,被告人张卫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卫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夜间,被告人张卫鑫利用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观澜尚城售楼处值班之机,采用撬别的手段,窃得售楼处展柜内的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iPhone6Plus手机1部和iPadAir1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0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被告人张卫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卫鑫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的证言、谅解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购物发票、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定中心赣价认定(2017)9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电话查询记录、前科劣迹调查表、搜查笔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卫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卫鑫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卫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卫鑫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庆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