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2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陈金海与薛晖、湖州中图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海,薛晖,湖州中图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2333号原告:陈金海,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佼佼,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义超,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晖,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被告:湖州中图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观凤大厦7033室。法定代表人:薛晖,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陈金海与被告薛晖、湖州中图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功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金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佼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晖、湖州中图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98633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薛晖之间存在长期的货物买卖交易,原告向被告薛晖订购电池,由被告薛晖负责联系厂家订货及发货。截止至2015年4月,被告薛晖尚有货值24252元货物未发。后原告继续向被告薛晖订货,并于2015年4月2日、13日通过案外人金凤娟﹙系原告之妻﹚将6万元及8万元货款打入被告薛晖的账户。然而,被告薛晖仅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发出货值为65664元货物,合计尚有98633元﹙包括原告转账给被告产生的跨行转账手续费45元﹚货物未发。2015年8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有98633元货物未发,并承诺上述货款从2015年8月25日起分期归还原告,保证每月还款金额不少于1万元。欠款人处有被告薛晖的签字以及由被告薛晖担任执行董事的被告湖州中图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盖章。但时至今日,两被告均未归还任何欠款。原告认为,原告对两被告的债权合法有效,被告薛晖应支付所欠的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湖州中图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在被告薛晖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盖章构成债务加入,应与被告薛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向贵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金海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金凤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结算业务申请书两份,证明2015年4月2日及13日原告通过金凤娟向被告薛晖账户汇入货款共计14万元的事实。3、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结算,两被告确认尚有货值98633元﹙包括被告同意承担的银行汇款跨行手续费45元﹚货物未发,并承诺上述货款通过分期支付方式还给原告;被告湖州中图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在欠条上盖章,作出债务加入承诺的事实。4、说明一份,证明金凤娟于2015年4月两次汇款给被告薛晖的货款系被告薛晖出具欠条中款项的事实。被告薛晖、湖州中图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认为,被告薛晖、湖州中图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各项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薛晖系被告湖州中图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股东并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与被告薛晖之间有长期货物买卖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薛晖订购电池,由被告薛晖负责联系厂家订货及发货。截止至2015年4月,被告薛晖尚有货值24252元货物未发。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薛晖订货,并于2015年4月2日、13日通过其妻金凤娟账户将6万元及8万元货款汇入被告薛晖账户,同时向银行支付了跨行转账汇款手续费45元。被告薛晖仅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发出货值65664元货物,合计尚有98588元货物未发,加上跨行汇款手续费费45元,共欠原告98633元。2015年8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陈金海人民币玖万捌仟陆佰叁拾叁元整﹙¥98633﹚,从2015﹙年﹚8月25日起分期归还,保证每月还款金额不少于壹万元,还请为止。欠款人薛晖2015.8.1”。被告湖州中图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在欠款人处加盖了公司印章。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薛晖欠原告陈金海98633元事实清楚,有被告薛晖出具的欠条为据,被告薛晖理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之间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晖作为被告湖州中图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条欠款人处加盖被告湖州中图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印章,表明其自愿加入被告薛晖与原告陈金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构成债务加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湖州中图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应同被告薛晖一起对原告陈金海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晖、湖州中图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晖、湖州中图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金海欠款98633元,并赔偿支付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已减半),由被告薛晖、湖州中图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功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 姣?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