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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4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4442罗平与薛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平,薛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4442号原告:罗平,男,1971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冀平,兴化市信正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芬,女,1988年1月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德堂,���芬父亲。原告罗平诉被告薛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胜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冀平,被告薛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德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未还,故提如上诉请。薛芬辩称,讼争款项是由被告父亲所借,应由其偿还。原告提供了2015年6月21日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月利率3%,薛芬在借款人栏内签名、按手印,薛德堂在连带保证人栏内签名、按手印,薛德堂并在借条背面注明“已收罗平陆万元整”。此外,原告陈述,借条虽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但仅实际交付6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及事实无异议,本院采信并予以确认。原告另提供了2016年2月25日薛德堂出具给原告的1万元欠条,薛德堂对此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薛德堂于庭后提供了2017年1月25日、3月4日、4月4日、4月21日分别转帐给原告1000元、1000元、1000元、800元的转帐凭条复印件。此外,薛德堂陈述,其每月偿还原告4800元,已还13个月左右,但未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薛芬对其偿还利息的主张未举证证明,且其陈述每月的偿还数额与其庭后提供转帐凭证记载数额不相吻合,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薛德堂与原告罗平间另有其他经济往来,所提供的转帐凭证不能视为被告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万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出法律许可最大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罗平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万元,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8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362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苏胜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海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