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4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朱晓亭与王海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亭,王海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4564号原告:朱晓亭。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港,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洁瑞,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晓亭与被告王海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朱晓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港、被告王海洋、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洁瑞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朱晓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洋、人寿财险徐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594.05元及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撤回衣物损失550元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14时28分,被告王海洋驾驶苏C×××××号轿车沿龙河路行至海连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海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伤情已经司法鉴定,现就损失诉至法院。被告王海洋辩称,对于交通事故无异议,我驾驶的苏C×××××号车辆车主系鲍齐华,我们公司租他的车,我当时开着公司的车,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我总共支付了4181.2元,其中原告起诉的住院费票据中我垫付了3000元,有预交款凭据为证,要求一并处理;对于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公司所述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但我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交通费主张均过高,且原告主张误工费无工资证明,应当予以提供。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公司辩称,1、苏C×××××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于被保险人未投保不计免赔,且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扣除20%的免赔率;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医疗费中的10%即非医保用药部分,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亦不予承担;3、原告应提供门诊病历及入院记录等一整套的入院材料,以证明本次住院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根据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在住院的过程中,还治疗了霉菌性阴道炎,该疾病与交通事故不具关联性,所以对相关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应予扣除,且扣除的费用至少不低于231.43元,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使我司丧失了对送检材料的审核及质证的权利,不符合法律程序,而且该鉴定报告的误工期为60天,原告的病情为头皮挫伤、软组织损失等普通外伤的疾病,住院治疗仅5天,所以该鉴定的60天明显过高,我司对该份鉴定报告不予认可;4、基于我司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故营养费、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期间我司只认可住院期间5天,标准我司分别认可20元每天、按农村标准计算及80元每天,对于交通费原告仅住院5天而且家与医院的距离较近,并且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出院后有复诊行为,我司认为交通费标准不该高于100元,对于法院调取的定损单两份,因非我司出具,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亦未提供损失照片及购买发票,其估损缺乏依据,车辆损失无损失照片,应在实际维修后另行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14时28分,被告王海洋驾驶苏C×××××小型轿车沿龙河路由西向北行驶,该车与沿龙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雷朋眼镜损坏。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一大队认定,王海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朱晓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治疗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264.05元。2017年4月22日,原告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了连正达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6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晓亭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头皮挫伤,脑震荡,右侧下肢软组织擦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其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苏C×××××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海洋已垫付了3000元。原告朱晓亭系城镇户籍。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海洋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海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扣除20%的免赔率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王海洋承担20%责任。本院核定原告朱晓亭的损失为:1、医疗费5264.05元,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记录等予以佐证,被告辩称医疗费中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药物费用应予扣除,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3、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4、误工费,原告系城镇户籍,本院参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60日,为6600元(40152÷365×60天);5、护理费,原告系城镇户籍,本院参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5日,为1650元(40152÷365×15天);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等因素,酌定为100元;7、财产损失,车辆损失450元及眼镜损失1500元,共计1950元,有本院调取的定损单及原告提供的购买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6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16614.0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6014.05元,剩余鉴定费6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即480元,被告王海洋承担20%即12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公司应赔偿原告16494.05元,被告王海洋垫付3000元,扣除其应承担120元,剩余2880元,系代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项,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故由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公司赔偿原告13614.05元,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公司应返还被告王海洋28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晓亭各项赔偿款13614.0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海洋2880元;三、驳回原告朱晓亭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晓亭负担20元,被告王海洋负担8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舒士桓法律条文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其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