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7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2
案件名称
彭广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广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7852号原告:彭广田,男,1968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理,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祥迎,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40968789K,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环球汇金湾国际商务中心1号楼。负责人:黄诗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如友,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广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广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理及许祥迎、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如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广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9299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鲁Q×××××小型轿车于2016年10月26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3784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5日24时止。2017年4月21日14时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河东区八湖村村通徐八湖村内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相八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沿相八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韩恩臣驾驶的鲁Q×××××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彭广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恩臣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待核实涉案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且无免责的情形下,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是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原告的车损应扣除交强险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投保事实和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有的鲁Q×××××车在投保被告公司的机动车损失险时,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该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出具保险委托书,授权原告有权在50000元的金额范围内受偿保险理赔款。事故发生后,2017年4月24日,经原告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车的事故损失为5005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900元。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修理,支付维修费47199元,提供山东华德联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结算单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维修金额过高。原告因本案事故支付施救费200元,提供临沂市至美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主张,该发票未注明车牌号,且数额过高,不予承担。经本院核对,发票内容显示其载明的施救车辆车牌号系原告所有的鲁Q×××××车牌号。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承保鲁Q×××××小型轿车机动车损失险的事实,有保险单证实,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作为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有权要求被告依法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支付被保险车辆维修费47199元,有山东华德联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结算单予以证实,上述维修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应以该费用来认定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价值。该损失价值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900元,因系其单方委托评估而支出的费用,且被告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该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损失数额的依据,故对该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车损应扣除交强险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系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彭广田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支付保险金4739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及利息损失的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彭广田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4719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彭广田施救费200元。三、驳回原告彭广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共计47399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元减半收取552元,由原告彭广田负担5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4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04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判员 邹海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晓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