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5民初2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金学与汤孝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学,汤孝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2325号原告:张金学,男,195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孝冬,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华强,固始县司法局草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金学诉被告汤孝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3027.5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农历正月初九经翁怀军介绍,原告给被告干建筑活,主要负责粉墙。被告承接关庙一户熊姓楼房建筑活,当时约定被告按日工资130元结算工资。2016年4月24日上午在粉刷墙时,被告在二楼拆吊篮架子时,因被告未拉住吊篮绳,导致吊篮架子倒下,将正在一楼干活的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入住河南信合医院进行治疗,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医疗费513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汤孝冬辩称,原告受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主要责任在原告,我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已超过我应承担的范围。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金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因受伤入住信合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3.原告因伤购买腰椎支具票据;4.交通费票据;5.司法鉴定书2份、鉴定费票据2张。本院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汤孝冬认为:1.对原告的身份信息无异议;2.诊断证明显示的时间是2016年5月26日,此与原告受伤时间不一致,该诊断证明不客观、不真实;3.出院证与入院诊断证明完全一致,两份证据均与案件事实不符;4.原告属于外伤,但病历上很多显示是内科治疗,不是此次受伤治疗内容;5.诊断证明和病历上都没有提及原告腰椎受伤,故对原告支出的腰椎支具费用,不在此次赔偿之列;6.出租车票据是连号票据,不是其实际发生费用,超过乘坐标准;7.对原告提交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依据有异议,原告是在2016年出事的,应该适用交通事故关于人身伤残等级进行评定;8.三期鉴定无异议。被告汤孝冬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两份证人证言。本院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张金学认为:1.证人证言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也没有在庭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份证据在程序上不合法,不予采信;2.证人证言的内容几乎相同,即便程序合法,内容也不客观真实,原告的伤不是原告本身所致;3.两份证人材料无法证实被告让原告戴安全帽的事实存在,两位证人是否在场无法证实,被告是否配备安全帽也应当提供证据证实;4.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在施工时没有对危险区域采取保护措施和警示,是被告方的过错导致。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上显示的时间虽然与原告受伤时间不一致,但其不能否定原告受伤的实际时间及伤情和住院治疗的客观事实;2.被告称原告提交的出院证与入院诊断证明与案件事实不符,但被告未提供充分依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称原告属于外伤,但病历上很多显示是内科治疗,不是此次受伤治疗内容,但被告对原告因伤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与否未提供充分依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病历上载明原告的伤经诊断,其中有T4爆裂性骨折和8、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第1肋骨骨折,作为辅助治疗需要,原告支出的腰椎支具费用,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此次受伤,其必因抢救、治疗要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为宜;6.被告提交的二份证人证言,因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人亦未到庭作证,故该证人证言并不能客观充分的反映事发时的真实情况;7.原告提交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有资质的单位所作的专业性结论,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其他村村民因有二间二层房屋需要粉刷,便将该粉刷工作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施工,2016年4月24日,被告在二楼拆吊篮架子的时候,结果吊篮架子掉下来将正在干活的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当日入住河南信合医院住院治疗33天,原告的伤诊断为:1.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2.T4爆裂性骨折;3.8、12椎体压缩性骨折;4.右侧第1肋骨骨折;5.肺部感染;6.急性胃炎。2017年5月31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信阳天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金学因外伤致T4、8、12椎体压缩性骨折符合八级伤残。2017年5月31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信阳天正司鉴所【2017】临咨字第250号张金学三期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金学误工期限150日、其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3000元。原告共用去医疗费25769.3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误工费4807元(150天×11696.74元/年÷365天),护理费5566元(33857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酌定6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9653元(11696.74元/年×17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9895元。本院认为,1.公民遭受人身损害,其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2.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未提供其经常居住地一直在城镇的充分依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有关损害赔偿费用不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3.原告此次受伤致残,必给其带来精神上的创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4.被告作为雇主,由于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致作为雇员的原告在施工中受伤致残,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酌定80%责任。原告在施工中由于存在对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过错,其亦应承担相应责任,酌定20%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金学损失共计119895元,由被告汤孝冬赔偿原告张金学83916元【(119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0%】,由被告汤孝冬赔偿原告张金学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项合计98916元,扣除被告汤孝冬为原告张金学垫付医疗费用13000元,余款85916元,由被告汤孝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金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5元,由原告张金学负担2547元,被告汤孝冬负担19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孙为民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超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