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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8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韩文江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韩文江,夏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8597号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1WPF16,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19号楼4层510。法定代表人:刘营,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文江,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第三人: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韩文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夏靖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文江、第三人夏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中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5020.44元以及2015年3月15日至4月15日的利息990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从逾期日(即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和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为18414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4065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22日,被告与夏靖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夏靖借款99036.8元,还款分期18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偿还本息6492.41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之前,合同同时对于罚息、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并授权,第三人夏靖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但是,被告从2015年4月15日起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夏靖多次催讨无果。2016年4月19日,夏靖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行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原告因此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韩文江未作抗辩。第三人夏靖未作抗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韩文江(甲方,借款人)与第三人夏靖(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因经营向乙方借款99036.8元,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分18期归还,每月15日还款(12:00前,节假日不顺延),每月等额本息还款6492.41元。被告还明确了尾数为88612的专用账号。第二条、付款方式:网上银行汇款,由乙方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到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甲方专用账户中。第三条、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号。……第五条、本息偿还方式:甲方必须严格按照《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按月足额偿还乙方本金、利息、服务费(如有)及其他应付款项;任何应从甲方账户划扣的款项,甲方同意乙方委托合作机构每月从甲方指定账户中准确划扣相应数额;甲方须在每月还款日当日(不得迟于12:00)或之前将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月偿还本息数额存入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的专用账号中。……第六条、违约规定: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的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若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就未还本金的利息应并入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每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的计算方式为:月本息数×未还期数×逾期天数×0.2%,罚息应于逾期后第一个还款日前支付,否则,乙方有权按本协议约定的罚息利率按月收取复利;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借款协议》附件的《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第十条对每期的应还款金额、时间和当期一次性还款金额予以约定。上述《借款协议》盖有第三人夏靖的印鉴。同日,被告韩文江作为甲方与乙方信和汇金公司、丙方信和汇诚公司、丁方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服务,并在甲方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有权收取双方约定的咨询费;丙方有权通过甲方提供的个人信用及行为记录进行审核,为甲方提供还款具体方案建议,向甲方收取双方约定的审核费;丁方协助甲方取得资金来源,促成交易,向甲方收取双方约定的服务费;对于乙、丙、丁三方向甲方提供的上述服务,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向乙方支付咨询费12945.02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1142.21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4949.57元,三方合计收费19036.8元,由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及丁方;本协议项下甲方指定作为收款还款等资金往来的专用账户,与《借款协议》中甲方指定专用账户保持一致。协议另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18日,信和汇诚公司向被告韩文江出具《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一份,载明:由于信和公司对被告的家庭/企业进行了实地考察,因此要收取100元的信访咨询费,该费用在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2014年7月24日,夏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上述专用账户汇款79900元。同日,信和汇金公司向夏靖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收到夏靖咨询费12945.02元,信和汇诚公司向夏靖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收到夏靖审核费1142.21元,信和惠民公司向夏靖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收到夏靖服务费4949.57元。原告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于2014年的8月15日、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5日和2015年的1月15日、2月15日、3月15日分别每期归还本息6492.41元,合计51939.28元。2016年4月1日,夏靖作为转让人,与原告北京中和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夏靖将本案所涉所有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一并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相应的《债权转让协议》。同年4月19日,夏靖根据被告在《借款协议》中住址向其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将对其享有的全部债权及与之相关的一切权利义务转让予原告。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已实际送达被告本人。另查明:夏靖自2012年12月14日起即是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并担任两公司监事;夏靖在2012年至2014年7月9日期间担任信和汇诚公司监事,并在2016年1月21日前系信和汇诚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再查明,为实现上述《借款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债权,原告与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聘请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处理本案所涉纠纷,律师费金额为4065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收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情况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综合已查明事实,本案具有如下争议焦点:一、借款初始本金的金额;二、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三、借款尚余的本金数额。一、借款初始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韩文江与夏靖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被告负有按期向夏靖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提出借款初始本金为约定的99036.8元,本院认为《借款协议》及《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等分别约定了借款本息以及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访服务费,现已查明出借人夏靖与信和汇金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存在投资入股、任职高管的特殊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在本案借款过程中实际履行了咨询、审核、服务义务并产生了相关费用,且夏靖代付凭证仅有收据,没有发票、转账凭证、入账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现有证据亦并不足以证明夏靖已代被告实际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综上,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合同签订后,夏靖为履行借款协议实际向被告转账支付79900元,该款应认定为借款初始本金。二、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双方采用的是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中约定的本金金额、每月归还的等额本息金额、还款期数等数据本身即反映了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每期归还金额、归还期数等数据可知,该合同的年利率为21.64%。三、借款尚余的本金根据已查明的实际交付的本金金额、合同执行的利率、被告已经归还8期本息等数据,经核算,截至被告最后一次即2015年3月15日还款后,借款本金余额为36461元。在第8次按约还款后,在第9个还款日(即2015年4月15日)截至时,本金余额为36461元,当期利息为658元。因被告在第9个还款日未归还任何款项,故上述金额即为逾期之日前结欠的本金余额及借期内利息。由于被告逾期支付本息,仅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已超年利率24%,故此后逾期利息、罚息等亦仅能按年利率24%予以保护。综上,利息和逾期罚息可按本金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有合同约定为依据,且费用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夏靖与原告的债权转让事项。本院认为,夏靖于2016年4月5日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同年4月19向被告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虽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实际送达情况,但因本院已通过公告方式将本案的起诉状等应诉材料(包括《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被告,故应视为夏靖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事项已通知被告,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向被告主张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等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文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36461元、借期内利息658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以本金3646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韩文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损失4065元。三、驳回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元,公告费690元,共计2452元,由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30元,被告韩文江负担1522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于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胡志清人民陪审员  潘建国人民陪审员  金小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巧云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