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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4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吕青与王读平、江苏省科瑞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读平,吕青,江苏省科瑞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济宁北都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9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读平,男,196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日永,北京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北京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青,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波波,浙江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科瑞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281号02幢1011A室。法定代表人:朱见,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37、69号。主要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姜,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供销路西侧。主要负责人:李帮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顺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北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廿里铺镇聂庄村。法定代表人:聂亚楠,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读平因与被上诉人吕青、江苏省科瑞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任城公司)、济宁北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0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读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交警部门针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违背事实,责任认定错误。本案事故是由第一次三车追尾碰擦事故处置不当而酿成的二次重大事故。第一次追尾碰撞事故是由皖S×××××小轿车撞上护栏引起,无人员伤亡。但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以下简称高速一大队)及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沪公司)的清障人员在处理第一次事故时,既没有停放警车示警,也没有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二十五条规定在1000米外设置警告标志和减(限)速标志,是导致第二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高速一大队、宁沪���司的清障人员在本案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或全部的赔偿责任。2.第一次事故的驾乘人员没有被要求或主动撤离至安全地带,导致被加挂货车所撞,也是二次事故后果加重的主要原因,吕青等其他受害人本身有一定程度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读平与加挂货车司机程行庚同等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读平的车辆发生侧滑是因为前起交通事故未采取有效处置措施而导致,而程行庚是因为其在雨天下坡路段未能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导致,两者不应是同等责任。吕青辩称,请法院依法裁判。人保南京公司辩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公司不发表意见,请法院依法裁判。人保任城公司书面辩称,对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和前起事故具有因果关系,首先,该起事故两肇事车辆均是为了躲避前起事故才致使苏A×××××轿车发生旋转与同向程行庚驾驶的鲁H×××××/鲁H×××××相撞,致使半挂大货车发生侧翻冲入人群,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案涉事故责任认定忽略了前起事故与本起事故发生时间的间隔,前起事故发生后车上人员并没有离开危险地段转移到安全地点,而是离开车辆站在了高速公路上协商相关的事宜,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同时作为专业的排障人员也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正是由于前起事故相关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将人员转移到安全地段,没有设置合格的警示标志等危险情形,才造成了第二起交通事故的发生。高速一大队出具的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直接将第一起事故与第二起事故隔离开来,不客观、不合理、不合法。科瑞公司、北都公司未作答辩。吕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判令各原审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合计517345.4元(医疗费140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7004元、误工费33800元、交通费6268元、住宿费4829元、残疾赔偿金2885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5日凌晨,吕青乘坐案外人张淼洋驾驶的浙D×××××号轿车与皖S×××××号轿车、苏A×××××号轿车在G42(沪蓉高速274KM+500M处)上行驶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无人员伤亡,以下简称前起交通事故),上述三车在事故现场停车报警后等待进行事故处理和道路救援。后在交警和事故救援单位到达现场进行前起事故处理的过程中(当日凌晨1时许),王读平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遇前方因前起交通事故设置的警戒设施,右转方向而使车辆发生旋转,与同向行驶而来的程行庚驾驶的鲁H×××××/鲁H×××××号半挂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该大货车向右侧翻冲入前起交通事故设置的封闭警戒区内,撞压警戒区的车辆及人员,造成前起交通事故三辆车中乘员杨震溢当场死亡、包括其在内的其他多名乘员和排障人员受伤、多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王读平和程行庚均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其他人不负事故责任。吕青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并住院19天,经诊断为:1.腹部外伤;2.脾裂伤出血;3.肠系膜破裂出血;4.失血性休克;5.左胫、腓骨下段撕脱性骨折;6.左距骨、跟骨及足舟骨骨折;7.××。其共损失医疗费13796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营养费3000元(20元/天,150天)、护理费7960元(住院期间100元/天,19天;出院后60元/天,101天)��误工费25422.66元(按62277元/年,计算149天)、交通费500元。吕青于2016年5月12日向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护理、营养、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6月3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吕青因交通事故失血性休克……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吕青误工期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建议为120日,营养期建议为150日。吕青为此用去鉴定费2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其可获得残疾赔偿金279769.6元(根据2015年度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计算20年)。另查明,苏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科瑞公司名下,王读平曾系该公司员工,但事故发生时已离职。苏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鲁H×××××/鲁H×××××号半挂货车系北都公司所有,驾驶员程行庚系北都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程行庚系履行职务行为。鲁H×××××/鲁H×××××号半挂货车在人保任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合计7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50万元,挂车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5月,吕青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各原审被告赔偿其损失。一审中,王读平与科瑞公司均认为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与道路救援单位存在过错,应减轻其责任。一审法院就苏A×××××号轿车的权属以及王读平与科瑞公司的关系等问题分别向王读平、科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见进行了调查,但二人在调查中对于该车出售价款的交付、车辆保险的购买等均存在陈述不一致的情况。此外,一审法院还根据申请,向交警部门调取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卷宗,各方当事人对此进行了质证。人保南京分公司、���保任城支公司、科瑞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王读平和案外人程行庚负事故同等责任,但因程行庚驾驶肇事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北都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读平系苏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驾驶人,且其并非科瑞公司员工,故科瑞公司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吕青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由王读平与北都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王读平驾驶的苏A×××××号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程行庚驾驶的鲁H×××××/鲁H×××××号车在人保任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吕青主张的医疗费(截止2016年3月21日),根据其提交的票据金额据实计算为137963.05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中计算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为18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中尚有其他死者和伤者的损失尚未处理,且全部损失已超过两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额,故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险内均为其他权利人预留部分份额,超出部分,由王读平和北都公司按照责任予以承担。根据各原审被告已经赔付的情况,确定由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93250元(其中在交强险内限额赔偿17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5750元),由人保任城支公司赔偿123550元(其中在交强险内限额赔偿17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6050元),超出上述款项的部分,由王读平赔偿143247.65元,由北都公司赔偿112947.66元。对于北都公司已垫付的50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扣除。对于王读平、北都公司辩称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有误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人保南京分公司、人保任城支公司、科瑞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吕青因本次交通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472995.3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932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赔偿123550元;由王读平赔偿143247.65元;由北都公司赔偿107947.66元(从112947.66元中扣除其已垫付的5000元),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吕青的其他诉讼请求。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另查明事实如下:(一)关于前起交通事故安全警告标志设立是否符合规范。��诉人王读平称,根据事故现场图可以看出警示锥筒摆放的距离只有150米。另外高速一大队工作人员费曦以及清障工作人员薛凯的询问笔录也可以证明锥筒的摆放距离大概为200米。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诉人王读平在事发当日即2016年1月5日接受高速一大队询问时陈述,其事发前在最左车道行驶,估计车速在每小时90公里到100公里左右,其老远就看到警示灯,并采取减速措施,大概距离100多米看到锥筒,锥筒摆放在左边两个车道,当时时速约为80公里,其刹车向右变道时有点突然,车辆向左旋转,其控制方向向左驾时,被程行庚驾车所撞,由于开车时使用的是近光灯,照的不是很远,除了警示灯和锥筒外,其他没有看到什么。程行庚在事发当日接受高速一大队询问时陈述,其在驾车过程中,发现王读平所驾车辆在其前面四、五十米处转圈,紧急刹车,导致所驾车车辆右翻。王读平在2016年1月22日接受高速一大队询问时陈述,其当时的车速大概90公里每小时,其大概300米远发现警灯闪烁。其避让锥筒时车辆没有失控。在其车辆进入右侧车道准备回正时车辆开始打滑,车头向左转向。在方向打滑时被货车撞到的。高速一大队民警费曦在2016年1月19日接受高速一大队询问时陈述,其在2016年1月5日凌晨0点35分接到第一起事故报警后,其在0点50分到达事故现场,当时宁沪公司养排队伍已经到达现场,共有两辆拖车和一辆专门摆放锥筒的清障车,两辆拖车在事故车旁,清障车在事故现场的最后方,现场封闭了左数第一和第二车道,摆在第二、第三车道分界线边上的锥筒长度有一百多米,从事故现场最后方的清障车所在的第一车道摆放到第二车道的锥筒长度因为当时是夜里并下着雨,其不能确定具体距离。在锥筒的最后方摆放警���标志,并且有反光标志清晰明了,警车和救援车辆均开启警示灯。清障员薛凯在2016年1月6日接受高速一大队询问时陈述,在第一起事故的后方设置了警戒区,并摆放了锥筒和标牌,警示标志距离清障车大概有200米。宁沪公司清障员陈杨在2016年1月7日接受高速一大队询问时陈述,其到达第一起事故现场时,警戒区已经设置完毕,锥筒在后面200米以上摆放成包围圈,摆锥筒的车子停在最后面锥筒附近。拓宇公司宋磊在2016年1月7日接受高速一大队询问时陈述,其单位系宁沪公司的外协单位,帮助宁沪公司在事故现场设置警戒区,清理事故现场遗留的杂物,第一次事故现场,其系按照规定在事故现场后方四、五百米的地方摆放标志和锥筒,并封闭了1、2车道。拓宇公司袁高兵在2016年1月7日接受高速一大队询问时陈述,第一次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人员到达后,在事故现场后方500米左右开始摆放锥筒及警示牌,并将一、二车道封闭,其按照车道分界虚线一段虚线摆放一个锥筒,共摆放80多个,警示标志在最后摆放3个,一个是禁止通行标志,一个是向右箭头标志还有一个是变道标志。(二)关于宁沪公司对前起交通事故处理是否规范。二审中,宁沪公司陈述,其公司负责宁沪高速公路的清障救援任务,南京市拓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拓宇公司)受其委托负责锥筒的摆放。为反驳上诉人王读平关于其公司应当承担案涉事故责任的主张,宁沪公司提供:1.2016年1月5日CMS39显示屏发布记录。证明宁沪公司于2016年1月5日00:13发现前起交通事故后,00:14就通知了公安、排障、路政,并于00:16在CMS39(显示屏,桩位K266+180,来车方向8公里处)滚动发布信息:前方8公里事故车占道,��谨慎驾驶、注意避让;2.数据检索表。反映2016年1月5日00:13至01:19:59期间,宁沪高速公路往南京方向通过南京收费站的车辆为199辆,从而证明前起交通事故到涉案交通事故期间,从事发路段安全通过的车辆为199辆,进而证明王读平应该能够发现宁沪公司所设置的警示标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王读平不予认可,并认为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前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宁沪公司按照规定在500米和1000米之外设置警告标志和减限速标志。其他到庭当事人表示上述证据由法院依法核实。(三)关于前起交通事故人员是否按规定撤离到安全地带。经查阅一审卷宗,浙D×××××号轿车驾驶员张淼洋在事发当日即2016年1月5日接受高速一大队询问时陈述,事故发生后,其打电话报警,放了警示三角架。当时车上4个人都下来了,站在中心护栏里。后来排障来了后,��为其车是后驱的,排障说要抬起来,需要千斤顶,其就到车里去找,没有找到,其和车上其他3个人就在边上帮忙。浙D×××××号轿车车上人员陈永高在事发当日即2016年1月5日接受高速一大队询问时陈述,其报警后应站在护栏里了。后来要把其乘坐的车子拖走,其要坐到车里跟着一起走。浙D×××××号轿车车上人员吕青在事发当日即2016年1月5日接受高速一大队询问时陈述,其下车报警后站在花坛里的。拖车来了之后,救援人员不知如何挂档,让其去看一下的。皖S×××××号轿车驾驶员刘艳超及车上人员王燕峰在2016年1月6日接受高速一大队询问时陈述,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皖S×××××号车上人员均撤到中间护栏里。苏A×××××号轿车驾驶员王蒙军在事发当日接受高速一大队询问时陈述,第一次事故发生后,所涉的三辆车���上人员均撤至中间护栏内,5分钟左右警车和救援车就到现场,从后面很远的地方开始把一二三车道全封闭,摆了很多锥筒,警察过来拍了照片,收了驾驶证行驶证,叫他们站到安全的地方,第一次事故的三辆车上人员都站到安全区域里。之后,救援车开到其车子前面,问其车子能不能动,让其车子往前开一点,救援车准备把宝马拖起的时候,其听到有人大喊大叫的,其扭头一看就看到一辆翻着的大货车横扫过来。宁沪公司清障人员李飞在2016年1月6日接受高速一大队询问时陈述,锥筒摆放大概有300米以上,第二次事故前,三辆清障车都在第一车道,清障人员薛凯、崔杰、陈杨都在警戒区内。对于高速一大队制作的事故现场图,各方当事人均签字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从该现场图来看,仅将事故现场分别在道路两端摆放的四个锥筒绘进图里,未全面反映事故现场锥筒摆放的距离。对于高速一大队对事故各方人员所做的上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一审庭审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宁沪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系对客观事实的记录,真实有效,王读平虽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宁沪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均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宁沪公司提交的显示屏发布记录、数据检索表、事故现场图、高速一大队的询问笔录、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高速一大队、宁沪公司在前起事故的处理中有无违反规范之处;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确定的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是否妥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二十五条规定:“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现场情况,划定警戒区域,白天在距离现场来车方向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外或者路口处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和警告标志,指挥过往车辆、人员绕行,必要时可以封闭道路。夜间或雨、雪、雾、冰、沙尘等特殊气象条件下,应当增加发光或反光锥筒,延长警示距离。高速公路应当停放警车示警,白天应当在距离现场来车方向二百米外,夜间或雨、雪、雾、冰、沙尘等特殊气象条件下,在距离现场来车方向五百米至一千米外,设置警告标志和减(限)速标志,并向事故现场方向连续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五条规定:“取得高速公路收费权的经营企业以及利用贷款、集资建成高速公路经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依法从事高速公路投资建设以及收费、养护、清障等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述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故障车辆人员应及时撤离并报警。交警部门即高速一大队负责高速公路事故警戒区域的划定及反光锥筒和警告标志的设置,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即宁沪公司负责高速公路清障及养护。本案中,根据现场清障人员及处理事故交警的陈述,可以确认前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上的相关人员已及时报警并安全撤离到中央隔离护栏内。高速一大队到达事故现场后即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划定警戒区域,相关警告标志摆放齐全。之后,清障��员在警戒区域开始清障救援。在清障救援工作实施过程中,根据清障救援工作的需要,部分事故车辆人员从中央隔离护栏内进入警戒区,准备离开事故现场。故上诉人王读平主张第一次事故的驾乘人员没有被要求或主动撤离至安全地带,缺乏事实依据。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警示标志的摆放距离,虽然相关人员对此陈述不一,不能确认距离现场来车方向设置警示警告标志的实际距离,但根据宁沪公司提供的数据检索表,反映第一起事故发生后距案涉事故发生前,有多起车辆安全通过第一起事故路段,且王读平自述在距离事故地点300米处就注意到警示灯闪烁,因此前起交通事故相关警示警告标志的设置起到了有效的安全警示作用。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高速一大队或者宁沪公司在警示标志的设置及清障救援工作中存在不符合规范之处,亦不能证明警示标志的设置及清障救援工作与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关联性。王读平上诉认为高速一大队和宁沪公司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问题,王读平于夜间高速公路行车,在雨天视线不好的情况下,根据其陈述,在其已经发现前面出现交通事故后,未能谨慎驾驶,采取措施不当,紧急变道,致使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打滑,是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程行庚在雨天夜间高速公路行车,未能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导致其所驾车辆侧翻冲入警戒区,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一审法院根据高速一大队出具的王读平、程行庚负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读平及程行庚所在单位即北都公司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王读平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读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上诉人王读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栗 娟审判员 羊 震审判员 朱 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可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