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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10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重庆宏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邱建川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宏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邱建川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10230号原告:重庆宏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望江支路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67101995XM。法定代表人:杨小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邱建川,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重庆宏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公司”)诉被告邱建川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建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2.被告邱建川支付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的管理费800元、违约金20000元。审理中,原告宏峰公司将违约金减少为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了《汽车挂靠合同》,约定被告邱建川将所购的渝BF1x**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宏峰公司处经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被告邱建川自2017年4月起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管理费,原告宏峰公司遂诉请如上。被告邱建川未作答辩。原告宏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汽车挂靠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被告邱建川无质证意见,也未举示证据,本院对原告宏峰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0日,原告宏峰公司与被告邱建川签订了《汽车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邱建川提供渝BF1x**号车辆,自愿挂靠在原告宏峰公司经营;挂靠期限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该车按法律规定报废为止;被告邱建川每月25日前向原告宏峰公司缴纳次月管理费200元,逾期不缴纳管理费,原告宏峰公司有权收回挂靠车辆,并终止挂靠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如不履行合同或履行不完全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对方违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邱建川自2017年4月起未向原告宏峰公司缴纳管理费,截至2017年7月,其共欠管理费8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邱建川未按约定缴纳管理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邱建川的上述违约行为属于合同约定的原告宏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对原告宏峰公司要求解除《汽车挂靠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邱建川应支付原告宏峰公司管理费800元。根据《汽车挂靠合同》约定,被告邱建川未按时缴纳管理费时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现原告宏峰公司只主张违约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建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宏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邱建川于2010年4月20日就渝BF1x**号车辆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邱建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宏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800元;三、被告邱建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宏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重庆宏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7元、被告邱建川负担83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