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终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周自立与常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自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1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朝阳路社区武陵大道175号。法定代表人:邹义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承信,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楚江街道老西门社区澧阳中路001号。法定代表人:易继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佐堂,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自立,男,1950年11月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德一建公司)、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自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6民初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德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承信、XX、上诉人佳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佐堂、被上诉人周自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6民初717号民事判决,改判佳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佳美公司对周自立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错误。1、依据我国《建筑法》第39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4条的规定,本案施工现场的安全维护、防范危险由常德一建公司负责,常德一建公司在安拆施工现场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尽法定义务,对发生的安全事故造成周自立的损伤当然由常德一建公司承担。2、根据佳美公司与常德一建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合同》第四条第3项的约定,安拆施工场地由常德一建公司设置安全警戒区,本案涉案施工场地常德一建公司没有设置安全警戒区,周自立的损伤应当由常德一建公司负责赔偿。二、一审法院以周自立按“职标”评定的伤残认定伤残程序错误。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他8复函的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伤残评定适用“道标”,据此规定本案应当以“道标”评定周自立的伤残程度。2、根据我国《工作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以“职标”评定伤残程度的是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社会中介机构无权以“职标”评定伤残。3、周自立按“职标”评定的伤残程度以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不对应,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错误。常德一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6民初717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周自立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民事侵权责任主体及赔偿责任划分错误,应当认定佳美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周自立自身承担一定的责任,常德一建公司不承担责任。1、周自立并不是在为常德一建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其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佳美公司在拆除塔吊时所致;2、常德一建公司与佳美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合同书》中约定,设备在安装拆卸过程中由于安装人员自身原因所造成的安全事故其责任由佳美公司承担。3、常德一建公司在现场设置了安全警戒区,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4、周自立不听施工现场人员劝阻,强行通过施工现场,存在重大过错,自身也应承担责任。对常德一建公司的上诉,佳美公司辩称,本案应由常德一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1、根据建筑法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上施工方承担安全责任,应当由常德一建公司承担责任;2、根据佳美公司和常德一建公司在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应当由常德一建公司设置安全警戒区,这是导致周自立受伤的直接原因,应当由常德一建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对佳美公司的上诉,常德一建公司辩称,本案应由佳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1、佳美公司第一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应当由常德一建公司承担责任,应当由佳美公司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周自立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为:1、两上诉人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没有设立警戒区,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了,两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2、上诉人称的周自立不听现场施工人员劝阻强行通过施工现场这一事实是不存在的,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3、佳美公司对周自立的伤残评定标准持有异议,但在原审阶段佳美公司是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的,也没有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说明佳美公司是认可伤残评定标准和伤残鉴定结论的。周自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常德一建公司依法赔偿周自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33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德一建公司承建湖南湘佳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项目(已竣工)。2016年11月13日,周自立经项目部包头唐熙志介绍到该工地上做小工,主要工作任务是清理地面。同年11月14日中午,周自立同工友梁典明一起去吃中饭途中,经过工地塔吊拆除现场时,装载车的汽车吊碰到车上装好的卸载完毕的标准节后致使吊节脱落击中周自立腰部导致周自立受伤。事发后,周自立即被送往石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2017年3月14日,经周自立申请,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对周自立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同年3月16日作出了鉴定意见,即:1.被鉴定人周自立L1双侧横突及L1、L3左侧横突骨折及双侧多肋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2.医疗费用按实际诊治支出计算,评定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经核算,本起事故共给周自立造成损失135462.89元(包括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物质损失125462.89元),其中物质损失包括以下几笔:1、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按100元/天×23天计算);2、营养费3000元(按50元/天×60天计算);3、残疾赔偿金87595元(周自立居住在永兴城镇规划范围内,有永兴双桥社区证明佐证,故按照湖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1284元/年×14年×20%计算);4、误工费15000(关于收入状况,周自立从事建筑行业,虽然其未提交相关证明佐证实际减少的收入,但周自立居住在城镇,故按100元/天×150天计算);5、护理费3000元(按100元/天×30天计算);6、鉴定费800元;7、医疗费13519.89元(13429.79元+90.1元);8、交通费酌定为200元;9、复印费48元。迄今为止,除常德一建公司为周自立垫付了医疗费13429.79元外,周自立未再得到其他赔偿。另查明,常德一建公司与佳美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30日、2016年5月27日签订了两份《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合同》,双方(常德一建公司称甲方、佳美公司称乙方)就安全责任在合同中约定:“3,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合格的设备安拆场地并设置安全警戒区。安拆工程中甲乙双方应派专业技术人员,安全员在场监督,随时配合解决出现的问题。4.设备在安装拆卸过程中由于安装人员自身原因所造成的安全事故其责任由乙方承担。”同时查明,常德一建公司已于2016年7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佳美公司塔吊安装费80000元,于2017年4月7日支付给佳美公司塔吊安装费2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常德一建公司揽下工程后设立项目部,周自立经其项目部包头介绍到常德一建公司工地上务工,受其监督和管理,周自立与常德一建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周自立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常德一建公司作为接受劳务者,因未对整个劳务过程实施有效监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现场设置有安全警戒区以避免事故的发生而具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法院酌定为30%的责任。常德一建公司与佳美公司签订有《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合同书》,双方还有塔吊安装费银行往来电子转账凭证,故常德一建公司与佳美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常德一建公司与佳美公司在《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合同书》中关于安全责任的约定,设备在安装拆卸过程中由于安装人员自身原因所造成的安全事故其责任由佳美公司承担,故佳美公司对周自立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法院酌定为50%的责任。当然,在损失数额的确定上,应当剔除周自立诉请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在责任的划分上,还需考虑本案周自立自身过错,周自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塔吊拆卸系高空危险作业,即使没有设置安全警戒区也应提高自身注意义务,由于周自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常德一建公司与佳美公司的赔偿责任,酌定为2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周自立67731.45元;二、常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周自立40638.87元,扣除垫支13429.79元,还应赔偿27209.08元。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汇入石门县人民法院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行43×××20的账户。案件受理费2907元,由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3.5元,常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2.1元,周自立负担581.4元,常德一建公司与佳美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周自立自愿垫付,由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常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执行中直接支付给周自立。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常德一建公司认为已在本案施工现场设置了警戒区、周自立不听劝阻强行通过施工现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佳美公司和周自立也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常德一建公司和佳美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拆卸塔吊的施工是佳美公司负责,佳美公司拆卸时造成塔吊部分掉落砸伤周自立,佳美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确定佳美公司承担50%的责任恰当。佳美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常德一建公司和佳美公司所签订的《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合同书》中的约定,常德一建公司负责设置警戒区,并应派出安全员在现场,但常德一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设置了警戒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周自立不听劝阻强行通过施工现场,故常德一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确定常德一建公司承担30%的责任恰当。常德一建公司上诉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周自立在施工现场附近通行时没有注意安全,一审判决确定承担20%的责任恰当。在本案中周自立与常德一建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周自立系与工友吃中饭途中、在工地上受伤,且常德一建公司对周自立的损伤存在过错,鉴定机构采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周自立伤残等级是恰当的,本案不宜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伤残程度评定。佳美公司认为不应采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佳美公司与常德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7元,由上诉人常德一建公司负担1744元,佳美公司负担11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春明审判员 严钦华审判员 彭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㈢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㈣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