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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玉海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海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刑初23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海,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长春市九台区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海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振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玉海经与杜伟(另案处理)合谋销售假烟后,于2016年11月28日将16件假冒“牡丹”牌香烟藏于长春市莲花山旅游开发区泉眼镇岗子村张某家仓房内准备销售,被长春市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当场查获。共查获16件(1664条)假冒“牡丹”牌香烟,价值人民币216,320.00元,经检验,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玉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烟草专卖局文件、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张某、陈某、刘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中国烟草总公司北京市公司北京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玉海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销售伪劣烟草制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16,320.00元,未遂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玉海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玉海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玉海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丽华审 判 员  刘双贵人民陪审员  刘文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