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3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卢依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卢依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3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福成金色嘉园*号楼。负责人:邓飞,任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柱,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依,女,汉族,生于1988年5月19日,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振祥,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人寿南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依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5)南召民商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夏人寿南阳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被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观察期内发生的××不承担保险责任,且上诉人对该保险免责条款也已尽到了说明和提示义务。卢依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保险合同并未约定90日内患病不承担保险责任,只约定90日内观察期死亡不承担保险责任。卢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50000元。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0日,以原告之母李国秀作为投保人,以原告父亲卢中箱为被保险人,原告卢依为受益人,被告为保险人,双方签订了《华夏人寿保险合同》一份,其保险单号为2015016484386088号,并交纳保费,内容为:“险种:××保险(2014尊享版)》,保险金额/份数/档次50000元,保险费:3377.50元,交费频率:年交,期满日为终身,受益比例100%。合同生效日为2015年1月21日零时许,交费期满日:2025年1月21日零时。××保险(2014尊享版)》条款2.1保险责任约定:身故保险金(二)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9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且被保险人身故时已满18周岁的,我们将按本合同载明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之父卢中箱因病于2015年4月10日、6月1日、7月6日、8月6日、8月31日先后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南召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6月1日被确诊为胰腺癌,于2015年9月19日病故。后双方为保险金理赔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华夏人寿保险合同》是双方意思的表示,真实合法,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父亲卢中箱因患××死亡,符合理赔条件,原告作为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向被告主张理赔,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未予理赔,违背有关诚信原则。现原告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身故保险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之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后导致其死亡的胰腺癌,与其在签订合同所患的高血压、××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之父死亡时已超过双方约定的90日,故对被告所述理由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卢依保险金人民币现金50000元。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费,后被保险人卢中箱因患××死亡,符合理赔条件,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予理赔。上诉人上诉称在合同约定的90日观察期内发生的××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2014尊享版)》合同内容看,并未有明确条款约定90日观察期内患病上诉人可以免除理赔责任,上诉人的上诉既无合同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邦耀审判员 张艳霞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