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民初2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2010号原告:蒋某甲,男,汉族,1967年11月10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审章塘瑶族乡。委托代理人:吴响忠,道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乙,男,汉族,1968年12月2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祥霖铺镇。被告:杨某某,女,汉族,1971年9月19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祥霖铺镇。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的代理人吴响忠以及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67000元以及利息(从2016年11月12日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被告蒋某乙向原告借款67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约定2016年农历12月28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杨某某与被告蒋某乙系合法夫妻,有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被告杨某某承辩称:本人虽然与被告蒋某乙系合法夫妻,但根本没有参与他们之间的纠纷,也不清楚借款的事情,因此本人不应承担责任;据本人向蒋某乙了解,因为双方是合伙做事亏损了,但原告坚持要退钱,被告蒋某乙在事发前已经支付了20000元,事发当天是在广东中山市,原告叫了多人一起强迫蒋某乙出钱,蒋某乙还报了警,但派出所不予立案,就在派出所蒋某乙被迫写了借条,后来又支付了10000现金,但原告没有出具收条,同时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蒋某乙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1月12日被告蒋某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注明借到蒋某甲67000元,并约定归还日期为过春节前农历十二月二十八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某某辩称借条系在派出所强迫出具的,并当时就支付了1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不符合常理,被告蒋某乙此后也没有提起诉讼撤销该借条,因此本院不予认可该辩解意见;被告杨某某还辩称该借款自己不清楚,也未参与,不应承担责任,因原告未能说明该借款的具体情况,现不能查明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出具借条时被告杨某某又未到场,因此对被告杨某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如原告有其他证据等证明系共同债务可另行起诉。借条中归还日期注明为过春节前农历十二月二十八日,按日常习惯本院认定为2016年春节,因此归还日期本院确定为公历2017年1月25日。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口头约定,因此原告要求借期内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可按法律规定以年息6%计算逾期占用资金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蒋某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某甲借款67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二、驳回原告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由被告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智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胡亚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