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3民初2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世道与天津聚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道,天津聚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2511号原告(反诉被告):王世道,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天津聚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青区美域华庭20-1-901。法定代表人:雷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世道与被告天津聚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道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世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9526.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北辰区北辰西道双青新家园荣馨园10号楼项目,原告承包上述项目砌砖、抹灰、配电作业,总价1454950.62元,现已竣工交付。刨除扣款221224元与实际支付价款904200元,尚欠原告329526.62元,原告多次要求付款未果,故呈诉。天津聚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原��陈述的产值不予认可,我们认为1173753元,已付款加上扣款为1227125.5元,我方已经多付原告相关款项。天津聚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工程款54358元;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天津聚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世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反诉人核实,反诉人天津聚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上支付给被反诉人王世道的工程款已经超出54358元,被反诉人应返还上述款项,故呈诉。王世道对天津聚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对第一项诉请不予认可,第二项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世道提交的已付款明细复印件7页、美震公司代付明细1份、补偿李兴志工伤款协议复印件;被告天津聚贤建筑工程有限���司(以下简称“聚贤公司”)提交的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11月19日保修期修活扣款明细复印件中第2页与第3页修活扣款、聚贤公司代付明细复印件中第1到10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王世道提交的聚贤公司代付明细复印件、修活明细复印件,聚贤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认为原告证明的款项数额不是全部,包含在被告主张的代付款数额及修理费用范围内,本院认为天津聚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认可,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扣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聚贤公司对王世道提交的2015年2月16日结算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工程总价应在1202617.64元的基础上减去进度奖14432.32元和质量奖14432.32元,计算后的工程总价为1173753元,结合双方在庭审中陈述均以1202617.64元作为计算的��础价格,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王世道提交的补充结算(一)与补充结算(二),聚贤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为复印件无证明力,但聚贤公司当庭认可两份证据经办人处的签字为其工作人员王禄泉亲笔签名,且两份补充结算的出具日期与基础价格结算单出具的日期一致,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聚贤公司提交的《内部分包协议书》复印件,被告王世道认可最后一页为其本人签名,且认可双方签过合同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聚贤公司提交的证明王世道收到被告支付的4万元由宁河转为荣馨园138#地块工程款的的情况说明及转账凭证复印件,王世道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属于本案的工程款,经本庭当庭询问,王世道认可情况说明上的签名为其本人书写,本院认为王世道对其签字的内容已充分理解,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2月16日结算单复印件、2015年2月16日聚贤公司认可工人工资增加款复印件、2013年12月24日双青工地工资增加款复印件、2013年12月25日双青工地工资增加款复印件、2014年7月28日工资增加款复印件,聚贤公司均不认可,经本庭当庭询问,原告无法提交原件,且上述增项款均为双方在2015年2月16日结算之前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内部分包协议书》,原告王世道认可合同最后一页是其本人签名,但合同的前7页和最后一页在其签名的时候不是一个整体,合同骑缝部分的指纹也非其捺印,不认可整个合同的真实性,但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签署过书面合同,且王世道在庭审中陈述虽不知道在合同上签字的人具体是谁,但认为是和被告聚贤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经法庭询问原告无法提供合同文本,虽然被告提交的《内部分包协议书》只有王世道认可的其在最后一页的本人签字,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签订过书面合同的事实形成一致意见,对《内部分包协议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聚贤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复印件、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11月19日保修期修活扣款明细中除第2页与第3页之外的复印件、聚贤公司代付明细复印件中第11与12项,王世道均不认可,因上述证据由聚贤公司单方制作,其当庭陈述未经对方签字认可,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世道与天津聚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分包协议书》,约定双青新家园(138#)荣馨园劳务工程由王世道承包,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国家验收标准且验收合格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5%,结算工程款留5%作为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一个月内返还剩余保修金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保修金。保修金的返还不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王世道的具体施工内容为:双青新家园荣馨园10号楼的抹灰、砌砖,小区的两个配电,地下车库的砌墙、抹灰,公建楼;亦均认可工程在验收后进行的结算,涉案工程已过保修期,工程价款的计算均以1202617.64元为基数,王世道收到聚贤公司直接支付的工程款90420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劳动力不足,人员未及时赶到施工,由美震公司或聚贤公司安排人员施工而扣除的费用,其中由美震公司代付58420元,由聚贤公司代付70104元,在保修期内发生双方确认应由王世道修理而未履行保修义务的修理费6100元,补偿李兴志工伤款25985.5元不包含在工程款范围内。王世道当庭表示刘峥、刘江红承包的工程属于王世道承包工程的一部分,负责抹灰,该二人收到的款项属于王世道承包工程���工程款,且不包含在聚贤公司直接支付给王世道本人的工程款中,该二人收到的工程款共计86747元。聚贤公司的工作人员王禄泉确认的补充结算(一)与补充结算(二)分别为55565.81元与14723.04元,共计70288.85元,王世道收到聚贤公司支付由宁河转入该工程的4万元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内部分包协议书》的效力;2.天津聚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欠付王世道工程款。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务分包亦须相应的资质要求,劳务承包人应为企业,王世道个人并不具备承包劳务分包作业的资质,故该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无效。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涉及工程的价款应为1272906.49元(1202617.64元+70288.85元),已付款应为1165571元(904200元+58420元+70104元+6100元+86747元+4万元),聚贤公司尚欠王世道工程款107335.49元,聚贤公司还应给付王世道上述工程款,故聚贤公司的反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聚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世道工程款107335.49元;二、驳回原告王世道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天津聚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738元,由王世道负担3726元,由天津聚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1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7元由被告天津聚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婧代理审判员 王 蕊人民陪审员 张 旸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迎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额,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