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5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陈永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民,上海润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永民,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寒,北京市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润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翔路526号2幢234室。法定代表人:钱智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永民、上诉人上海润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象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永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寒、上诉人润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永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支持陈永民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由于涉案机器质量不合格,损失客观存在,陈永民就损失和计算依据进行了举证并加以说明,退一步讲,法院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支持。润象公司针对陈永民的上诉请求辩称,涉案机器没有质量问题,原审中鉴定机构采用的标准错误,陈永民关于损失缺乏相应依据,不应当支持其损失。润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永民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润象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合同对验收合格有明确约定,正是因为在验收后陈永民确认机器合格才于2015年6月支付了8万元款项。鉴定机构对涉案机器的认定错误,从鉴定报告看,涉案机器仅有两个错点,且错点距离标准值误差很小,此现象比照国家标准应属合格,鉴定机构适用的标准错误导致结论错误。润象公司同时提出复核申请,请求向权威检测资质机构“桂林A有限公司机械工业电工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现有报告进行复核。陈永民针对润象公司上诉请求辩称,涉案机器的质量问题普通人无法判断,故委托专业机构进行了鉴定,在整个鉴定过程中润象公司也从未提出异议。原审中,就润象公司提出的问题,鉴定机构派人出庭也进行了解释和说明,润象公司也未提出复核。二审法院应考虑并采纳鉴定报告。润象公司称桂林A有限公司机械工业电工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为权威检测资质机构,这一说法不严谨,根据润象公司提供的该中心资料来看,该中心并无国家认定的司法鉴定资质。本案的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无上级鉴定单位,且本案涉及的专业问题不复杂,润象公司要求远在桂林的单位复核,并能提供该中心的内部资料,具有存在利害关系之嫌。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具备合法有效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润象公司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法院应当认定鉴定结论之效力。陈永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陈永民与润象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润象公司返还陈永民支付的预付款300,000元、货款80,000元;3、判令润象公司赔偿陈永民退货损失49,618.80元、成品率损失120,000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润象公司承担。润象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陈永民支付货款余额4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永民系厦门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19日,陈永民作为甲方与润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陈永民向润象公司购买RE1202-650分切机两台,金额780,000元;交货日期2015年3月31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一周内,支付预付款100,000元,发货前支付预付款300,000元;货到现场,用户验收合格后,每月5日之前付货款40,000元,连续12期,总计480,000元。质保时间:从用户验收合格后12个月。质量验收:按出厂标准保修12个月。甲方收到货物后,应立即按合同进行验收,如有问题,应立即书面通知乙方处理,若甲方在收到货物30天内没有提出异议,则视为甲方验收合格。合同附件包括供货产品、资料、技术规格书。技术规格书约定分切机适用材料,电容器用金属化薄膜、光膜PET2.5~12umPP3.5~15um。验收质量标准约定1、分切尺寸及偏差标准;2、卷膜侧面平整,边缘平滑,不能有明显偏心、盆形、翘边现象。随后,润象公司向陈永民交付两台分切机。陈永民购买分切机一直由B公司使用。2015年4月23日、6月19日陈永民以B公司名义先后向润象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80,000元。同年8月起,陈永民就分切机质量问题与润象公司发函交涉,润象公司也曾安排工程师至B公司处调试。9月28日,陈永民以B公司名义发函通知润象公司要求将两台分切机退还,终止双方合同。润象公司发函拒绝,并要求陈永民付清尚未支付的货款。因双方协商不成,陈永民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审理中,经陈永民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两台分切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9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分切机现场分切的电容膜抽取品种规格为7.8um的电容膜膜卷样品有1批次膜卷的端面盆形、有1批次膜卷的膜层位移,不符合合同约定的《RE1202-650高精度金属化薄膜分切机技术规格书》的要求。陈永民预付检验费57,200元。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刘某出庭就分切机质量鉴定过程作出陈述。陈永民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员陈述均无异议,润象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员陈述有异议,认为根据《GB/T24123-2009电容器用金属化薄膜》的规定,在两个批次薄膜样品中仅有两个检测结果不符合标准要求尚属于允许缺陷数内,因此涉案分切机不应被认定存在质量问题。鉴定人员刘某表示润象公司依据的标准是《GB/T24123-2009电容器用金属化薄膜》中对生产中产品型式检验,鉴定检测是依据《GB/T2828.1-2012》规定的抽样检测。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陈永民与润象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润象公司应当按约向陈永民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分切机。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润象公司出售分切机可适用电容器用金属化薄膜、光膜PET2.5~12umPP3.5~15um。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切机在分切品种规格为7.8um的电容膜时出现了不符合《RE1202-650高精度金属化薄膜分切机技术规格书》要求的结果,上述原因致使陈永民购买分切机分切不同规格薄膜并生产合格产品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陈永民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产品购销合同》解除后,陈永民同意退还润象公司两台分切机,同时要求退还预付款300,000元及货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润象公司反诉陈永民支付剩余尚未支付货款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陈永民要求润象公司赔偿退货损失、成品率损失,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损失与涉案分切机关联性以及损失计算依据,故对陈永民关于退货损失、成品率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于2017年3月7日作出判决:一、解除陈永民与上海润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二、上海润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陈永民货款共计380,000元;三、陈永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海润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两台RE12**-650分切机;四、驳回陈永民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上海润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296.19元,由上海润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海润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检验费57,200元,由上海润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陈永民与润象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润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陈永民能够分切不同规格薄膜并生产出合格产品的分切机。原审法院就润象公司出售给陈永民的两台分切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作为专业、有司法鉴定资质的该鉴定所出具了相应报告结论,明确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RE1202-650高精度金属化薄膜分切机技术规格书》的要求”,在润象公司不认可该鉴定结论的情况下,鉴定人员亦到庭解释、答疑,润象公司虽否定鉴定报告,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润象公司申请对鉴定报告进行复核,并提供“桂林A有限公司机械工业电工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相关资料以证明该中心有资质、有能力进行复核,陈永民不予认可,并从该鉴定中心是否有司法鉴定资质、能否作为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上级鉴定单位等方面予以反驳,本院综合双方提供的材料和意见,采纳陈永民的意见,对润象公司提出向“桂林A有限公司机械工业电工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进行复核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陈永民基于所购分切机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要求解除合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润象公司和陈永民分别进行退款、退货。陈永民主张其因分切机质量问题导致产生损失,因其损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永民和润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50元,由上诉人陈永民负担3,692元,上海润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 珏审判员 岑佳欣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